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256号原告:曾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山铁声频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市南沙区东涌镇裕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温祥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明敏诉被告广州市山铁声频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实,被告山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铁公司立即停止对曾明敏注册的“RAL”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山铁公司赔偿曾明敏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曾明敏于2006年12月2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R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6年3月以来,山铁公司未经曾明敏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音响功效等家庭影院产品上使用曾明敏注册的“RAL”商标,严重侵害了曾明敏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曾明敏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山铁公司辩称:一、对曾明敏主张的侵权行为有异议,山铁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山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曾明敏在同居期间因共同劳动、经营及管理需要,以曾明敏的名义共同注册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涉案商标应为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山铁公司没有故意侵犯曾明敏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山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祥飞与曾明敏是恋爱同居关系,双方存在多份事业,本案的商标亦是双方同居期间因共同劳动经营及管理的需要,以曾明敏的名义,共同申请注册。
2001年,山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祥飞与曾明敏在佛山市南海区一家电子厂共事,在此期间两人经了解确定了恋人关系,2003年二人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开始创业,在2005年1月二人生育了第一个女儿,取名温欢力,此时二人的共同打拼的事业也处于上升期,后二人于2006年一起以曾明敏的名义注册了RAL商标。
2011年温祥飞注册了山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祥飞,涉案的商标亦自然而然的用于山铁公司的生产经营中。
在山铁公司平时的经营中,温祥飞负责管理生产、销售,曾明敏负责财务和采购,同时曾明敏的哥哥、嫂子和侄子均在山铁公司处上班。
(二)温祥飞及曾明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产期间,以注册商标RAL用于山铁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山铁公司没有故意侵犯曾明敏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二人在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有两个亲生子女,财产方面除本案涉案的商标外,2016年5月之后二人对外亦共同购买住房、商铺等物业,因此在二人以夫妻名义开展生产期间,而涉案商标其实际就是双方由曾明敏的名义申请注册,双方使用于生产,故而山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完全是符合常理的。
因此曾明敏所主张2016年3月以来,未经曾明敏同意擅自使用RAL商标是不符合基本的事实及常理。
二、山铁公司本身就有商标使用权合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曾明敏的诉请赔偿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够计算出该损失与山铁公司所谓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驳回。
三、即使山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RAL商标的侵权,其本身的使用也是善意的,不需要向曾明敏支付损失赔偿。
综上,山铁公司请求驳回曾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曾明敏是第4129500号商标“”(“ROYALAUDIOLAB”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音箱;
扩音器”等。
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6810号公证书显示,曾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于2019年4月12日在山铁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功放机”一台,商品价格为1500元。
该“功放机”外包装、产品本身均有使用涉案标识“RAL”。
三、曾明敏的请求权基础和山铁公司的抗辩情况庭审中,曾明敏主张山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其第41295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山铁公司对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曾明敏主张其经济损失60万元为法定赔偿,由法院酌定。
此外,在本案中不主张合理费用。
庭审后,曾明敏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称曾明敏于2006年12月28日依法取得涉案商标后,于2007年初至2015年曾授权“恩平市艺冠音像器材厂”使用该商标,并附有该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山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山铁公司为证实其法定代表人与曾明敏一直属于同居关系,涉案商标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申请注册,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祥飞及其两个女儿的户口本(两个女儿出生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2012年4月);
2.温祥飞和曾明敏共同生育之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为2012年4月);
3.东湖洲花园购房合同、发票一套(认购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认购方为温祥飞、曾明敏);
4.相片。
曾明敏确认与温祥飞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2006年解除了同居关系。
山铁公司则认为双方在2017年才解除同居关系。
曾明敏当庭提交分手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曾明敏和温祥飞于2006年2月10日解除非婚同居关系。
山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此后又实际生育了一个女儿,故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二人一直处于同居状态。
本院认为,曾明敏为第41295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曾明敏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和山铁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山铁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为功放机,该产品与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等属于同一种商品。
该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有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山铁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山铁公司主张曾明敏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祥飞为涉案商标共同注册人,双方共同许可山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然而,其一,第4129500号“”商标的注册人仅为曾明敏,没有证据证实曾明敏和温祥飞共同注册涉案商标;
其二,即使曾明敏在注册涉案商标期间尚在与温祥飞同居,但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且曾明敏申请的商标仅是一种权利而非财产,故即使涉案商标的确是在二人同居期间申请,该商标专用权亦仅属于曾明敏个人;
其三,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由曾明敏许可山铁公司使用。
因此,山铁公司称其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故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曾明敏虽然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且山铁公司对于曾明敏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和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曾明敏在庭审中明确不主张合理费用的陈述,山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山铁声频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曾明敏第412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曾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曾明敏负担2450元,由被告广州市山铁声频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