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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红军与洪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818号
案件名称翟红军与洪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翟红军;洪成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818号原告:翟红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成龙,男,199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凯,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翟红军诉被告洪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被告洪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高俊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洪成龙:1、停止侵犯第1096364号“”、第21990940号“万千”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商品包装、商品标贴上使用“万千”、“萬仟”字样;

2、在江苏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翟红军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苏万千食品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拥有第1096364号“”商标和第21990940号“万千”商标。

由于多年来的生产经营,“万千”、“”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大影响和知名度,企业也获得许多荣誉,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

洪成龙在开设的“睢宁县甜觅西点坊”进行食品生产、销售,其未经原告许可,在食品外包装、商品标贴以及收银小票上使用“万千糕饼”、“萬仟”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成龙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品牌加盟手册、宣传册上使用的是“萬千”标识,并不是本案涉及的第1096364号“”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在之前加盟案外人时所印制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是“萬仟”标识,现在被告加盟的是“悦品万千”品牌,门头上使用的是“悦品万千”,而不是“萬仟糕点”,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9月7日,南通万利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963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蛋糕,面包,西点,西饼,小包子,盒饭,糖果,薄荷糖,豆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9月6日。

2017年1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8年2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990940号“万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香草味);

甜点慕斯(甜食);

面包;

蛋糕;

月饼;

粽子;

糕点,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原告系江苏万千食品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兼董事长,原告在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一直许可江苏万千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江苏万千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获得了连云港老字号、中华糕饼领导品牌50强等荣誉称号,发展了众多加盟店。

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多份使用“”、“万千”标识的产品包装及产品图片。

2018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兰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以下简称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取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9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马某陪同王亚兰来到位于睢宁县××一家店铺(门头上有“悦品万千”等字样的招牌),王亚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袋一口酥(外包装上有“萬仟”字样)及红丝绒蛋糕,王亚兰付款20元后取得了机打购物小票一张,机打小票上使用了“万千糕饼”标识,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了“”、“萬千”、“万千糕饼”等标识。

2018年10月16日,连云港公证处出具(2018)连港证经内字第534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睢宁县甜觅西点坊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系程注册资本为5万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成龙,经营场所为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23号楼1-106,经营范围为蛋糕、面包制售。

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但睢宁县甜觅西点坊已于2018年年底被注销。

被告主张其加盟了“悦品万千”的品牌,并提供了第21177686号“悦品万千”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的注册人为案外人程发兵,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

蜂蜜;

咖啡;

糖;

谷类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茶饮料;

调味品;

糕点;

冰淇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096364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了第21990940号“万千”商标,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突出标注了“”标识,与涉案第10963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告所生产的面包、蛋糕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096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经许可使用“悦品万千”注册商标,使用其中的“万千”二字系对商品种类、口味、数量的描述性使用,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侵权。

但本院认为,“悦品万千”和“万千”均系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了避免市场混淆,市场经营主体应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

被告作为面包糕点行业的从业者,应当知晓“万千”商标,其没有规范使用“悦品万千”注册商标,而是在购物小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萬千”、“万千糕饼”,刻意突出使用了“悦品万千”中的“万千”标识,改变了“悦品万千”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万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具有识别来源的客观效果,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因此即使被告关于其加盟“悦品万千”品牌的主张属实,其使用方式亦侵害了原告第21990940号“万千”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近三年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因此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于2019年4月4日提供的产品包装、产品图片可以证实其一直许可案外人江苏万千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第1096364号、第21990940号注册商标,此种将商标使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确定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江苏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鉴于商标权系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商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翟红军第1096364号“”、第21990940号“万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洪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红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翟红军负担3220元,被告洪成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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