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19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帮德百货自选商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周村社区杜康大道与水平街交叉口北10米。
经营者:周治科,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伊川县帮德百货自选商超市(以下简称帮德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帮德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获得“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且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是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注有盾形图案、老门头图案、“张裕解百纳”、“CHANGYU”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张裕”、“解百纳”、“”、“”、“”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帮德百货超市辩称,被告是从“伊川县金鑫百货批发部”所进的张裕干红葡萄酒两件,有合法正当的进货途径,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份,经营时间短暂,经过查询进货记录仅购销过两件张裕干红产品,即使构成侵权情节应当属于显著轻微。
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其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等。
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等。
第3883120号老城门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经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等。
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经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等。
以上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裕葡萄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王国栋受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授权委托,为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拟到相关经营场所现场保全证据,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6日,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周村社区杜康大道与水平街交叉口北的商铺(门头为“玖壹生活量贩-周村店”),该商铺内证照显示名称为“伊川县帮德百货自选商超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5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盾形图案、老门头图案、“CHANGYU”、“张裕解百纳”、“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国烟台张裕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及其他商品;
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5月2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身上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分别为“盾牌图形”、“CHANGYU”、“老城门图形”、“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查明,被告帮德百货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者为周治科,经营范围为烟、酒零售,百货、食品购销等。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第3883120号老城门图形、第5019117号“CHANGY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张裕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许可,有权根据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盾牌图形及老城门图形与原告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构图要素相同,整体结构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CHANGYU”与原告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解百纳”和“张裕”字样与原告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集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五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帮德百货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帮德百货自选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第3883120号老城门图形、第5019117号“CHA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伊川县帮德百货自选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伊川县帮德百货自选商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