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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7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7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经营场所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西2-22-448-2(渤海路西红旗街南)。

经营者:赵建军,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壮明,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店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刘雪晴,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壮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和“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949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旗下拥有亚洲品牌500强、国内第一太阳眼镜品牌“BOLON”暴龙眼镜、潮流品牌“MOLSION”陌森,是一家集眼镜及零配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推广销售为一体的大型国内太阳眼镜行业的领航企业。

原告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12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BOLON”(商标注册证号为1068949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止。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

2018年12月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见(2018)厦思证内字第8155号《公证书》)。

被告作为眼镜销售专门商场,为谋取暴利以劣质假货充当原告正品销售,公然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全国知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答辩称:1.原告列错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就本案的事实部分来讲,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销售了暴龙眼镜,但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能够提供涉案眼镜的来源,而被告在销售中主观上确实不知道眼镜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眼镜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4.公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请求法院排除该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案涉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保护期内。

第二组证据:2、(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

3、(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百度搜索);

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获得荣誉情况);

5、(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5号公证书(广告播出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全国性媒体宣传使暴龙品牌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6、(2018)厦思证内字第8155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

7、侵权商品封存证物;

8、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9、鉴别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10、暴龙品牌招商手册;

11、原告加盟代理情况说明;

12、公证费发票照片;

13、侵权商品购买费用;

14、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15、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16、委托代理合同;

17、律师代理费发票。

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公证书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鉴别证明、封存实物的客观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均有异议。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别真假通用说明、第四组证据中的暴龙品牌招商手册、原告加盟代理情况说明等均无异议。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赵建军为投资人而并非经营者,该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9日。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5年7月9日注销的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基本信息相同,可以确认原告起诉的是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从而证明原告列错被告的诉讼主体。

3、被告给侯东波出具的收条,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的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证明涉案眼镜为侯东波委托被告代卖的,被告在主观上不能识别暴龙眼镜的真伪,不存在侵权故意,也没有盈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在立案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明确的被告企业信息附于卷宗,可以看到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1102318911170C,该企业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经营者系赵建军。

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主体明确,不存在被告所称诉讼错误。

对证据3的意见:因为收条为复印件,其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躲避侵权责任,恶意与侯东波串通在2019年4月8日向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被告提供与进货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发票,被告作为专业眼镜销售商铺,显然知晓原告商标,对于自己销售的商品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导致实际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善意要求。

对于被告所称代卖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的真实途径,不属于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其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对案涉封存眼镜不予认可,但认可验光配镜单、银行POS机小票、购物袋均是被告眼镜店出具,且购物过程已经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眼镜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鉴别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是第319236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是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

上述“BOLON”系列商标先后获得多种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经原告授权,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涛、黄晴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标有“精工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内,以390元的价格购买眼镜一副,取得验光配镜单一张、刷卡单一份、眼镜盒一个及眼镜布等物品。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周边参照物及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经当庭开封查验,在案涉太阳镜的右镜片右上角有“BOLON”字样,眼镜架右腿内侧有“BOLON”字样,两个眼镜腿外侧均有“BOLON”字样,眼镜盒标有“BOLON”字样;

配镜单上手写“暴龙太阳镜”;

购物小票标有“精工眼镜”字样,价格为390元;

购物塑料袋及眼镜布上均有“精工眼镜店”字样,眼镜布上还印有“护眼专家验光师:赵建军”、“地址: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供销大厦北80米路西)”、“电话:136109774793126458微信:×××”等字样。

再查明,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成立于2015年7月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1102318911170C,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建军,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隐形眼镜、护理液销售、验光配镜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600元。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带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且在配镜单上手写“暴龙太阳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是由赵建军经营且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而非由赵建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列错被告主体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1102318911170C,与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的社会信用代码完全一致。

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8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盘锦市双台子区精工眼镜店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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