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周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春,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桑田,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宅锐贸易有限公司(原北京橄榄枝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2层1515-1516(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北京宅锐贸易有限公司(原北京橄榄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发公司上诉称:涉案销售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常理,正常的交易习惯应当是买方在购买之前都会查看货物的状态,即使购买前不查看,购买之后一定会打开看看货物的数量、货物的品质等情况后才能取走货物,而本案中买方北京怡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源公司)在购买过程中却并未查看购买的货物情况。
并且在该小额购买过程中,一般的交易习惯不会签订合同并索取收据。
故本案橄榄枝公司系布鲁克公司为了将诉讼管辖权移交到原审法院而人为安排的销售商,本案诉讼构成虚假诉讼。
布鲁克公司、橄榄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橄榄枝公司在本案原审裁定作出后更名为北京宅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旭变更为周建民。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布鲁克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北京宅锐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橄榄枝公司实施了可争辩的销售的行为,至于其与怡佳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交易惯例,以及橄榄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航发公司关于橄榄枝公司系布鲁克公司为选择管辖而人为安排的销售商、本案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仅系简单质疑和猜测,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者橄榄枝公司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航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贠璇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贠璇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ZL99800172.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销售;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宅锐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 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