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227号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5幢804-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11UC82。
法定代表人:王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洛可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新桥岗仔大街132号第17栋厂房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YTPN02。
法定代表人:梁焯驱。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洛可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0.8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翱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