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93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周李烟酒行,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清华学仕院东大门11幢05、06(B)。
经营者:周义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周李烟酒行(以下简称周李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周李烟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拆除侵权店招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负责双沟酒业及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品牌维护,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全部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第50257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第986805号“”图形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3类酒类商品,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且“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分别于2002年、2008年以及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洋河”商标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近期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店店招上使用原告“梦之蓝”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门店销售侵权假酒,后原告至被告门店内购买了一箱假冒的“海之蓝”侵权产品,同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比对,被告在假冒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洋河酒厂的上述七项注册商标,恶意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洋河酒厂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及洋河酒厂多年经营的品牌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李烟酒未作答辩。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902号公证书,证明第5025729“”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7号公证书,证明第9868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四、(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证明“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五、(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2652号公证书,证明“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六、(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60号公证书,证明“海之蓝”立体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七、(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68号公证书,证明“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八、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证明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查询结果,证据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十一、“洋河”注册商标获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荣誉的查询结果,共同证明涉案产品知名度高,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市场价值巨大。
证据十二、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63号及公证实物,证据十三、鉴定报告,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 周李烟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苏酒集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洋河酒厂系第98680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
1999年4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025729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3038306号“海之蓝”(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料酒;
食用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蓝色经典”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2年8月,“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海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5月8日,受苏酒公司的授权,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指派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8日下午,公证人员李某、倪某代理人杨照飞到盐城市清华学仕园小区内“诚盛烟酒商贸”店,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和地图定位。
公证人员和某飞进入该店,杨照飞在该店购买“海之蓝”一箱,支付货价人民币610元。
该店店主开具收款收据连同POS单交给杨照飞。
杨照飞现场将购得的物品、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5月10日,公证人员封某场所购物品,封存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品、单据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外包装纸箱左下方标注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左侧有“S”图形标识,与第5025729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
纸箱正面右上方有“海之蓝”文字标识,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纸箱顶部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纸箱侧面中间偏上位置标注“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纸箱内共有6瓶海之蓝白酒,其中在酒盒的正上方标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山羊”标识下方有“海之蓝”字样,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酒盒正下方左侧标有“S”图形标识,与第5025729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
酒盒正面“海之蓝”字样下方标“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酒盒侧面中间偏上部位标有“蓝色经典”字样,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酒盒顶部标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酒瓶正面上方标有“山羊”标识,与第986805号“”商标相同;
山羊下方有“海之蓝”字样,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海之蓝”字样下方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酒瓶底部标有“洋河”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相同。
外包装箱、酒盒及瓶身均明确标注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经鉴定,侵犯我公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周李烟酒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梦之蓝”字样,招牌右下角以较小字体标注“诚盛烟酒商贸”。
另查明,周李烟酒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义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 一、周李烟酒销售涉案“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第5025729号“”、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025729号“”、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周李烟酒销售的“海之蓝”白酒,在外包装纸箱、酒盒和瓶身标签等显著位置均标有“S”图形标识、“海之蓝”标识、“洋河蓝色经典”标识、“山羊”标识、“蓝色经典”标识等,经比对,分别与第5025729号“”、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周李烟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案涉“海之蓝”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周李烟酒销售涉案“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3038306号“海之蓝”(海之蓝立体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立体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其应当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
与一般商标侵权关于相同或近似判断的规则不同,立体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判断应当包括三维标志显著和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其他标志显著两种情形。
如果两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或者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如果两商标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但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第13038306号注册商标为海之蓝瓶体,瓶体为简单的弧形流线体形状,瓶体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但是瓶体上的“海之蓝”文字具有显著性,这样的立体商标就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形状、颜色以及瓶体上标注的具有显著特征文字与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以上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第13038306号“海之蓝”(海之蓝立体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周李烟酒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突出“梦之蓝”字样的行为侵犯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周李烟酒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梦之蓝”字样与案涉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周李烟酒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系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周李烟酒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周李烟酒销售了涉案“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25729号“”、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海之蓝立体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周李烟酒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梦之蓝”字样,侵犯了苏酒集团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周李烟酒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周李烟酒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周李烟酒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周李烟酒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周李烟酒行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5025729号“”、第986805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海之蓝立体瓶)、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周李烟酒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周李烟酒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韩晓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