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唐仲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岸北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邓焯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甫洛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17号2幢。
法定代表人:郑凡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航,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迪公司)、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甫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美迪公司及山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甫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甫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滤光罩无法拆卸且无法体现可防眩光,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且该前罩中以可拆装的方式卡合固定有一可防眩光的滤光罩”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不能旋转摆动,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灯罩,其通过成对的旋摆支架安装于散热器下端”的技术特征。
(二)在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实质相同的技术,艾美迪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是错误的。
(三)在甫洛公司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上诉人制造的,属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四)山木公司只是出租房产给艾美迪公司使用,原审认定山木公司共同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错误。
(五)退一步讲,假如侵权成立,原审依据的证据也仅能证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明显过高。
甫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甫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甫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82748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连带赔偿甫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甫洛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简便更换滤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827481.9。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简便更换滤光罩型防眩目光LED天花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散热器,其下端设置有容槽;
发光组,其包括贴合固定于散热器中容槽底部的LED发光体、套接于LED发光体上的反光环以及用于将反光杯固定于散热器中的前罩,该前罩固定于散热器中容槽的端口处,且该前罩中以可拆装的方式卡合固定有一可防眩光的滤光罩;
一灯罩,其通过成对的旋摆支架安装于散热器下端,令灯罩相对散热器可摆动,所述发光组件显露于灯罩中;
一面板组件,其通过卡扣的方式安装于灯罩下端。
2018年6月11日,甫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航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36353号《公证书》。
甫洛公司提交艾美迪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及时间戳证书,拟证明艾美迪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甫洛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2018)中维调字第390号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图片》、《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甫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向艾美迪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艾美迪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即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满之后,故对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甫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散热器、发光组件、灯罩以及面板组件四个部件,前述四个部件分别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散热器下端设置有容槽;
2.发光组件的LED发光体固定贴合于散热器的容槽底部,LED发光体上套接有反光环,反光环通过前罩固定于散热器中,该前罩固定于散热器的容槽的端口处,前罩中有以可拆装的方式卡合固定的可防眩目的滤光罩;
3.灯罩通过成对的旋摆支架安装于散热器下端,灯罩相对散热器可以摆动,所述发光组件显露于灯罩中;
4.面板组件通过卡扣的方式安装于灯罩下端。
被诉侵权产品前罩中的滤光罩为可拆卸,即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滤光罩不可拆卸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的功能,以及灯罩及散热器位置的设计,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旋摆”不可能理解为360度的旋转摆动,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而言,均可以在同一平面内旋摆,故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甫洛公司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36353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翻译件以及原审法院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材料证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因甫洛公司实际损失与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许诺销售)、情节及甫洛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共同赔偿甫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判决:一、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甫洛公司名称为“简便更换滤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灯”、专利号为ZL201420827481.9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甫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三、驳回甫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甫洛公司负担1380元,艾美迪公司、山木公司负担920元。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第40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42082748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甫洛公司书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未就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第402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名称为“简便更换滤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灯”、专利号为ZL201420827481.9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发文,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甫洛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该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审判决已经丧失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甫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甫洛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甫洛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 “简便更换滤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827481.9) 关键词 专利权;宣告无效;
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甫洛照明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甫洛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甫洛公司名称为“简便更换滤光罩型防眩光LED天花灯”、专利号为ZL201420827481.9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甫洛照明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三、驳回甫洛照明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引用案例 (2017)最高法民再95号 法律问题 二审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实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该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审判决已经丧失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