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137号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7号。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春阳,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兰特)与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兰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刘刚,被告郑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景春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特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原告兰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豫民终19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郭昕,被告郑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春阳、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煤公司:1.侵害原告第号专利权,立即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2.赔偿专利侵权赔偿金922696元;3.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5043元;
4.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9621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乔聚氨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
2012年1月25日,库乔公司将专利权转让给辽宁兰特。
2013年5月29曰,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兰特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认定被诉侵权人侵犯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
郑煤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通过购买阜新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获得了涉案专利方法,阜新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兰特公司为关联公司。
但从2011年后,郑煤公司就不再进货,而从其他供货商进货,但一直使用兰特公司的方法专利,同时不给兰特公司专利使用费,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发现郑煤公司所使用的聚氨酯发泡袋产品为山东日照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封孔剂”。
2013年10月原告就曾发现被告使用的产品为青岛新宇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封孔剂”,从2011年至今,郑煤公司无论使用何家供货商生产的聚氨酯发泡袋产品,其使用聚氨酯发泡袋产品的方法从未改变。
其实施的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
依照专利法规定,权利人请求,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主张被告郑煤公司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参照产品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专利使用费=权利人因产品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x专利许可使用费与赔偿数额的法定合理比值=922696元。
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郑煤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郑煤公司从未使用过对兰特公司专利的侵权行为;
2、被告所使用的全部产品均是通过合法渠道招标购买而来;
3、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社会广泛使用,4、原告起诉称发现被侵权的日期为2012年,其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5、被告所使用的封堵方法为纺织布加注封堵剂配合压浆的封堵方法,与原告专利保护的内容完全不同。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放弃诉讼时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库乔公司将名称为“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3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专利权人辽宁兰特。
2017年辽宁兰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2000元。
辽宁兰特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入孔前,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且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2016年5月20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抽采一队出具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材料及其使用方法。
该证明显示封堵产品名称为岚海封孔袋,生产厂家日照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格540元,月用量200箱,封堵产品使用方法:把两三个封孔袋一块绑在抽放管上,把袋的一头绑上,用胶带绑牢固,隔一段绑一组,顺着绑,再把隔离棒取下,揉一揉,把袋里的物料混合在一块,把抽放管放进钻孔,袋就随着进孔了,很顺当就能入孔十来米。
原告提交2016年5月20日在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矿与宋技术员的交谈录像,文字注解显示有如下内容:“在宋技术员的带领下我们来到了存放产品的仓库。
问:他这个袋子上就有信息,袋漏了,里面有漏料。
宋拿出了几袋产品,我们给产品拍了几个特写,能比较清晰的显示产品名称、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说明书。
答:有几袋漏的。
之后我们拿着产品、包装箱、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出去了”。
日照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岚海企业画册中有矿用封孔剂系列“岚海封孔”(LHFK-I)的简介。
岚海封孔(LHFK-I)使用说明书显示,操作步骤中有事先透孔、绑袋、取隔条起始端胶带、取密封棒和揉搓、送管、封口等内容。
山东浩珂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马丽散封孔袋”说明书中内容与岚海封孔(LHFK-I)使用说明书中内容近似,但有“此样本发布日期自2009年10月始”文字。
另查明,1、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为对号专利维持专利有效。
2、原告主张矿用合成树脂成本为每箱85.77元,根据其销售专利产品价格计算每件袋状专利产品的不含税售价为501.64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104元;
主张被告郑煤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使用品369.67箱;
主张本案维权代理费为80000元、差旅费16210.7元。
3、郑煤公司提交采购招标文件、发票、纺织布加注封堵剂配合压浆的封堵视频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视频光盘、抽采队证明、岚海封孔(LHFK-I)使用说明书、《告成煤矿防突系统关键环节作业流程及工序标准》、《25091下底抽巷穿层钻孔瓦斯抽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销售合同、物资领料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原告可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郑煤公司是否侵犯辽宁兰特“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原告从被告处所获取的加盖有告成煤矿抽采一队印章的证明内容系是对岚海封孔产品的使用方法描述,该证明中所描述的使用方法与被告的“岚海封孔(LHFK-I)使用说明书”内容可以相互对应,在使用说明书中未标明封堵材料的相关材质,抽采一队的对产品使用方法的描述中也无法体现“两三个封孔袋”的具体缠绑方式,且该证明主要是针对所标明产品“岚海封孔袋”使用方法的描述,无法完整地反映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实际使用时封堵深度、放置方向等,被告也同时提交了其所使用的封堵方法的相关技术文件,原告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兰特公司要求判定被告郑煤公司侵害原告“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