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7331、176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康之宝超级广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德丰路北侧龙腾市场(一楼内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8。
经营者陈伟清。
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康之宝超级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两案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两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康之宝超级广场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专用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康之宝超级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两案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1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康之宝超级广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