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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董红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373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董红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董红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373号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高阜镇村。

投资人:袁敬铃。

被告:董红芳,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诉被告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千厂)、董红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天鑫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宏达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颜宏达与天鑫公司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独占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8年11月天鑫公司在展会上公证购得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天鑫公司以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原告住所地在杭州为由,诉至本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上述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公证保全地、网络购物收货地也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天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

本案被告万千厂、董红芳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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