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1,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经营高密市清馨劳保用品厂,户籍地及现住址系高密市。
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1,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系高密市。
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经营鑫盛特印店,户籍地及现住址系高密市。
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1,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经营泰和塑料制品厂,户籍地及现住址系高密市。
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1,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经营高密市晓麟电脑,户籍地及现住址系高密市。
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1,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经营高密市振兴物流,户籍地系高密市,现住高密市开发区。
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程某1、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邵林杰,被告人程某1、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付某1、程某1夫妇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授权,在柴沟镇东养马村租赁臧某家房屋,雇工生产并销售假冒3M口罩。
经扣押臧某的账本发现,被告人付某1、程某1在2017年生产假冒3M9001和3M9002口罩3158箱(一件580元,一件4箱),3M9001V和3M9002V口罩512箱(一件600元,一件4箱),共计价值534710元;
2018年生产假冒3M9001和3M9002口罩2499箱,3M9001V和3M9002V口罩777箱共计价值468755元。
以上共计总价值1003465元。
2018年6月14日,现场查获假冒3M9001口罩10350个,假冒3M9021型号口罩300个,假冒3M9022型号口罩250个,假冒的M9002V型号口罩175个,半成品口罩4万余个。
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为付某1制作3M口罩模板两块。
被告人李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为付某1生产印制3M口罩包装袋30万个,价值6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给付某1提供3M口罩合格证1万余个,价值1500元。
被告人郭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自2017年-2018年间,多次利用其经营的振兴物流为付某1运输假冒3M口罩至临沂进行销售,共计运费9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1、程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明知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1、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1、程某1、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付某1、程某1夫妇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授权,在柴沟镇东养马村租赁臧某家房屋,雇工生产并销售假冒3M口罩。
经扣押臧某的账本发现,被告人付某1、程某1在2017年生产假冒3M9001和3M9002口罩3158箱(一件580元,一件4箱),3M9001V和3M9002V口罩512箱(一件600元,一件4箱),共计价值534710元;
2018年生产假冒3M9001和3M9002口罩2499箱,3M9001V和3M9002V口罩777箱共计价值468755元。
以上共计总价值1003465元。
2018年6月14日,现场查获假冒3M9001口罩10350个,假冒3M9021型号口罩300个,假冒3M9022型号口罩250个,假冒的M9002V型号口罩175个,半成品口罩4万余个。
被告人王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为付某1制作3M口罩模板两块。
被告人李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为付某1生产印制3M口罩包装袋30万个,价值6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在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给付某1提供3M口罩合格证1万余个,价值1500元。
被告人郭某1明知被告人付某1假冒注册商标,自2017年-2018年间,多次利用其经营的振兴物流为付某1运输假冒3M口罩至临沂进行销售,共计运费979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臧某处扣押3M成品、半成品口罩、包装材料(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箱)、合格证、模板、账本一宗(2018年6月14日,从臧某处3M9001成品口罩10350个,3M9021成品口罩300个,3M9002V成品口罩175个,3M9001半成品口罩22700个,3M9002半成品口罩3300个、3M9001V半成品口罩为3900个、无型号3M半成品口罩13600个;
印有3M标志的口罩包装袋70000个;
印有3M标志的口罩包装盒5880个;
印有3M标志的口罩包装箱60个;
用于印3M口罩型号的钢制模板11块;
假3M合格证3051个;
3本账本)。
从王某1处扣押账本一本,其中记录有2017年5月、10月给付某1刻模板的情况。
从李某1处扣押账本、3M口罩包装袋等。
从孙某1处扣押3M口罩贴标、合格证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1、程某1、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资料、扣押笔录、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账本复印件、王某1电脑记录图片、赵某2与付某1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包装袋照片、证人臧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吴某、王某1、赵某1、王某2、郭某1、郭某2、赵某2证言、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程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明知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付某1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1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1、王某1、李某1、孙某1、郭某1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3M成品、半成品口罩、包装材料(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箱)、合格证、模板、账本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