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本亮,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
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2019年7月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本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本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3日案发,被告人牛本亮明知系非法制造的SKF、NSK商标标识而予以购买,并在临清市烟店轴承市场上进行销售。
2014年9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SKF轴承包装盒19330件、NSK轴承包装盒16850件,并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本亮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且系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牛本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SKF、NSK分别为瑞典SKF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
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牛本亮明知其购买的SKF、NSK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包装盒系非法制造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牛本亮有涉嫌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重大嫌疑,遂进行侦查。
并于被告人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SKF标识的包装盒19330件、标有NSK标识的包装盒1685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档案信息,鉴定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本亮明知是非法制造的SKF、NSK注册商标的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因涉案被扣押的轴承包装盒未能销售,系未遂,且被告人牛本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本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的标有SKF、NSK标识的轴承包装盒19330件、16850件,由临清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