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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瑞臻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075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瑞臻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瑞臻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752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蒯飞,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瑞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临江街道幸福社区义全街物资总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翠霞。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诉被告泉州瑞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委托代理人蒯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瑞臻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臻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判令被告瑞臻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3.判令被告瑞臻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臻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花亦浓公司放弃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瑞臻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的“鄂兔旗舰店”店铺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的25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的刺客信条字体;

被告瑞臻公司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瑞臻公司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导致原告在阿里体系开设的“刺客信条企业店”流量流失无法经营,给原告授权商家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用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瑞臻公司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臻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瑞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1、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瑞臻公司系会员名为“鄂兔旗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核验、登记和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花亦浓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官网、网店、微信公众号截图、广告费发票、检测报告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真实性未经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狮子山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6年9月28日,狮子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防水服;

鞋;

袜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狮子山公司与花亦浓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9月28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二份,授权花亦浓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商标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服装、皮具、食品行业(以商标注册证为准)内排他许可使用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商标。

2019年7月9日,狮子山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商标“”(商标注册号:7751911、13947070、13947124)、“刺客信条”(商标注册号:17609027、7751921)等商标唯一总代理,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

有权分授权给第三方商业机构或商业人士;

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上述商标权利进行维权打假,发起和参与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等活动,狮子山公司确认不会再单独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授权期限从该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商标“”(商标注册号:7751911、13947070、13947124)、“刺客信条”(商标注册号:17609027)等商标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授权期限从该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花亦浓公司就涉案商标进行了推广,并授权他人使用。

2018年8月16日,花亦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秋霞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黄秋霞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天猫网,搜索后进入店铺“鄂兔旗舰店”,在店铺中搜索“刺客信条”,显示共一款商品,商品名称为“个性长袖潮流二次元男生普雷多刺客信条枭雄大革命T恤酷暑动漫”,显示售价65元,总销量0,月销量0,累计评价0,库存38000件,颜色分类共5种,商品T恤图片胸前中间部位有“”标识,然后查看天猫店铺营业执照信息为瑞臻公司。

2018年9月2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8100号公证书。

花亦浓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

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鄂兔旗舰店”由瑞臻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花亦浓公司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取得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并有权以其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花亦浓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花亦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花亦浓公司主张瑞臻公司销售的商品图片胸前中间部位的“”标识以及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T恤正面右胸口处印制的“”图案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图案外框与第7751911号“”商标基本一致,虽然内部增加了部分图案,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与第7751911号商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且T恤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花亦浓公司确认该款服装并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该款T恤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商品,属于侵犯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瑞臻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760902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鉴于该链接项下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瑞臻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17609103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瑞臻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及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商标专用权,瑞臻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花亦浓公司主张根据其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但花亦浓公司对外授权的期限为长期,涉案店铺使用侵权标识仅短期,且涉案商品已下架,故不能同等评价,而本案中花亦浓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瑞臻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5元,总销量0,月销量0,累计评价0,库存38000件,颜色分类共5种;

2.花亦浓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瑞臻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鉴于花亦浓公司明确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瑞臻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泉州瑞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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