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475号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创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武焘,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农民安置房**102-1。
经营者:陈太平。
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经营者:陈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25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11594136号“”商标及第2096242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巴陵亿口香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饮;
自助餐饮;
茶馆;
酒吧服务;
旅馆预订;
出租椅子、桌子和玻璃器皿;
快餐馆;
餐厅;
自助餐馆等。
原告凭借优质的生产原料、独特的制作工艺、严格的生产标准,加上长期大量的宣传、周到的服务,使得“巴陵亿口香”商标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未经原告许可公开大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用于自身经营,原告遂委托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取证过程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公开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用于自身经营,使社会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店铺在市场上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被告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影响原告品牌声誉。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第1159413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2096242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份证据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1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原告代理人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对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份证据系在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进行消费所进行的公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消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律师费票据无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武焘注册了第11594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饮;
自助餐饮;
茶馆;
酒吧服务;
旅馆预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张武焘注册了第209624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饮;
茶馆;
酒吧服务;
旅馆预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快餐馆;
餐厅;
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
2018年7月20日,张武焘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8月2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170号《公证书》载明: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2018年5月2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黄某、于某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当天晚上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家标有“巴陵亿口香龙虾馆”等字样的店铺,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点餐,消费结束后通过手机支付宝进行了支付,并取得盖有“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黄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消费525元。
庭审中,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告店铺招牌“巴陵亿口香”标识与原告第11594136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字体、读音方面一致,仅排列方式不一致,因此该表示与原告第11594136号“”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店铺招牌左侧顶部印有“巴陵亿口香龙虾馆”标识中的“巴陵亿口香”字样与原告第11584136号“”商标在字形字体、读音方面一致,仅在构成要素上多“龙虾馆”字样,不影响巴陵亿口香商标性使用,因此该文字表述与原告第11594136号“”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保护累呗均属于第43类餐馆服务项目,且被控侵权标识位于被告餐馆招牌的相关显著位置,构成商标性使用,两类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商标侵权情形。
本院认为,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1594136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被标注于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招牌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使用于餐馆服务项目上,与原告第115941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巴陵亿口香龙虾馆”中的“巴陵亿口香”字样与原告的第11594136号“”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两者在读音、文字上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故两者构成相同。
另一被控侵权标识“巴陵亿口香”与原告的第11594136号“”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上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故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两枚被控侵权标识均系侵犯原告第11594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巴陵亿口香龙虾馆”、“巴陵亿口香”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为维权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经营者:陈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湖南尺八男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陈太平餐馆(经营者:陈太平)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