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1民初3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阳县鑫鑫副食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街道办事处金盆东路**。
经营者:王鑫。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阳县鑫鑫副食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唐敏欣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