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7民初32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伊春区龙毅通讯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林城小区**厢房楼第**门市。
经营者:袁春艳,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伊春区龙毅通讯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