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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孝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3民初7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孝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蔡孝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3民初7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孝兵,男,1973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股份公司)与被告蔡孝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桑洋洋,被告蔡孝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亿元,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的大型公司。

原告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1个直营分公司,分公司皆使用“樱花”字号。

2006年起,原告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中央六套(电影频道)、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凤凰卫视中文台以及辽宁省、山东省、福建省、四川省、安徽省、重庆市等多个地方电视台插放了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的电视广告。

在2007年至2011年间在广州、南京、东莞等地区公交车、建筑物、外墙高速路上等投放户外广告。

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还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等数十份中央、地方报纸上投放樱花燃气热水器、樱花电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广告。

原告生产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淋浴器等商品上。

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第1209675号的“樱花SAKURA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樱花”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南川区好用电器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有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同时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其主管攀附原告商誉恶意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请,请求法院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蔡孝兵辩称,2012年确实代理过苏州樱花的灶具,后来就没有做了,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取证的是地点是武隆县白马园区东路9号,该门面不是我方经营,我方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是武隆县白马园区东路7号;

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樱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樱花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7号公证书、(2014)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樱花股份公司对“樱花及图”等商标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樱花股份公司的“樱花”品牌系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2:最高院《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人民网《4家公司被判侵权樱花卫厨成功维权》报道、每日经济新闻网《阿里封杀广州樱花背后:便宜的小家电已成行业质量“洼地”》、侵权警示函及邮寄回单、快递查询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销售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告南川区好用电器经营部实施了侵犯樱花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经发函提示后仍在继续销售,属于恶意侵权;

证据3: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南川区好用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及相关经营地址及经营范围的信息;

证据4:名片、销售票据、购买后封存的案涉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蔡孝兵实施了侵犯樱花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蔡孝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樱花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2中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销售照片及视频光盘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最高院《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与本案有关联;

对人民网《4家公司被判侵权樱花卫厨成功维权》报道、每日经济新闻网《阿里封杀广州樱花背后:便宜的小家电已成行业质量“洼地”》,因两份材料系网络下载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侵权警示函及邮寄回单、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快递内容为侵权警示函、寄件人与原告有何关系等,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樱花股份公司拟证明的蔡孝兵经发函提示后仍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股份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樱花股份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和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经续展后,前述两个商标的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股份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股份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樱花股份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樱花股份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樱花股份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樱花股份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0年给樱花股份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股份公司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2013年期间,樱花股份公司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辽宁电视台、福建电视台、中央六套、香港凤凰卫视、山东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安徽电视台、重庆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投放了主题为“樱花吸油烟机”及“樱花电热水器”的电视广告。

2007年至2010年期间,樱花股份公司在湛江、惠东、中山、广深高速、广州、东莞等地发布樱花形象户外广告。

2005年,樱花股份公司在《现代家电》杂志刊登樱花电热水器广告,2006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和燃气热水器广告,2007年投放吸油烟机广告,2008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电热水器广告,2009年投放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

2006年至2010年期间,樱花股份公司分别在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厦门晚报、沈阳晚报、新闻晨报、深圳特区报、海南日报等全国各地的报纸上投放了樱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等广告。

2008年至2013年期间,樱花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多个经销商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销售樱花系列产品。

樱花股份公司参与制定了以下国家标准:GB4706.1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4706.2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GB21519-2008《储水式电热水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T22766.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第1部分:通用要求》、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T22766.5-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第5部分: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T22766.6-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第6部分: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GB25034-2010《燃气采暖热水炉》、GB/T26185-2010《快热式热水器》、GB/T17713-2011《吸油烟机》、GB16914-2012《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GB29539-2013《吸油烟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蔡孝兵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12月17日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4万元,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武隆县白马园区东路**,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按许可证核定期限经营)灶具。

2019年3月10日,樱花股份公司的代理人熊国智来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白马园区东路9号樱花电器白马专卖店,该门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蔡孝兵。

熊国智在该门市购置燃气灶具一台,价款800元(微信支付,收款人宗华厨卫**秀),并获得了店中出具的销售票据及蔡孝兵名片各一张。

熊国智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手机客户端“权利卫士”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樱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含上述行为可信时间戳认证后的视频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孝兵是否侵犯了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

2.若是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蔡孝兵是否侵犯了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

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根据樱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像光盘和商品照片所载,悬挂蔡孝兵营业执照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白马园区东路9号的樱花电器有限公司门市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产品,该产品与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该门市门头、销售票据和部分商品上的标识与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均属于“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整体结构均为上方为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下方为含英文字母的长方形方块,上下结构比例上近似;

虽然花瓣数量、花瓣和花蕊形状、英文字母内容上略有不同,但综合颜色、图形等因素,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构成近似。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的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发现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载明金牌樱花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监制,广东零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金牌樱花取得了第23793483号商标注册证。

经比对,该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上的标识与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虽在花瓣数量、形状和英文字母内容上有不同,但鉴于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樱花股份公司的权利商标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蔡孝兵虽称2012年后就没有做了,武隆县白马园区东路9号的樱花电器白马专卖店不是其经营,但对其营业执照为何出现在案涉侵权人门面内并未作出合理说明;

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对营业执照借与何人作出说明,故其辩称未侵犯樱花股份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蔡孝兵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樱花股份公司许可,销售标有与樱花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樱花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蔡孝兵实施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樱花股份公司品牌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性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蔡孝兵向樱花股份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蔡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蔡孝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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