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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275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27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河阳村南首。

经营者:郑长义,业主。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家家福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纳利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二、《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9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经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家家福超市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4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内容真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18年6月19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与邹晓伟一同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好生镇河阳村内的家家福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邹平县好生家家福超市。

邹晓伟购买了洗衣液一袋(商品上展示有“美娇净、好太太”等信息)等,邹晓伟通过手机微信付款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邹晓伟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和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陈某3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9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9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洗衣液一袋(已清空),该洗衣液正面印制有“好太太”文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

另查明,家家福超市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产品系洗衣液,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肥皂,两者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文字读音、排列顺序、写法基本一致,二者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对“好太太”标识的使用,属于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平市好生家家福百货超市负担200元,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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