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303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七煌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池宅锦川村** 法定代表人:池俭赛,执行董事。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七煌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8月26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