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3号原告:陈明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生诉被告李少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48××××.0、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一共3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0、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该外观设计由于设计新颖,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包装盒产品,特别是曾经作为原告经营企业销售经理的被告将上述侵犯本案原告专利权的包装盒(长方形)包装的陶瓷日用礼品低价销售给原告经营企业的客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被告对行业相关产品也有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相应的著作权,被告如果要从事相同行业,根本不需要通过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方式实现。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0、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该专利年费于2017年10月9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显示,该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潮州知产局)申请审理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案件。
潮州知产局于2017年9月11日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案号为潮专纠字[2017]第5、6号案的口头审理笔录,笔录附件中有“潮州市枫溪区耀业陶瓷制作厂出货清单”一张及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枫溪分局(以下简称枫溪分局)对被告工厂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12张。
2017年11月9日,潮州知产局以原告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为由,撤销了潮专纠字[2017]第5-6号案。
上述出货清单显示订单号为YL-20161220,发货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货品有四种,工厂货号分别为YL-1602-3、YL-1603-3、YL-1610-3、YL1617-3,包装为PVC盒,数量均为480套(单价6元),总计11520元,发货人为被告,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0。
上述出货清单上的产品图片无法辨识。
上述现场勘验照片显示了工厂的外观及内部情况,厂房内有很多筐碟子,也有很多空的包装盒。
包装盒有的是九格的,有的是三格的,有的为一整格的。
封带有两个款式,一个中部呈椭圆形,一个中部呈方形。
中部呈椭圆形的封带边上印刷连续不断的“YAOYE”的水印,中部图案由“FINEPORCELAIN”字样及五个碟子、一套刀叉及背景虚化的食物组成,四个碟子装着食物。
中部呈方形的封带两条边上有若干行竖列的英文,中部为大正方形,大正方形中间有小正方形,小正方形图案包括“SUPERIORPORCELAIN”、六个碟子(四个装有食物)、两个透明玻璃杯及一个大透明玻璃瓶、面包等素材,小正方形四周有很多英文单词,右下角有12个小圆点及“SUPERIORPORCELAIN”字样。
原告还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枫溪分局对被告工厂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打印件7张,照片显示现场有大量未启用的封带以及包装盒,封带包括上述两种封带。
原告称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枫溪分局对被告工厂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比对照片内容显示:1.一款无盖的长方形不透明盒子,盒子内摆放有一上述中部呈方形的封带(以下简称1号被诉侵权产品);
2.一款无盖的长方形三格不透明盒子,搭配有上述中部呈椭圆形的封带,格内放置有瓷器产品(以下简称2号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搭配呈方形封带的长方形盒子与原告专利相同、搭配呈椭圆形封带的长方形盒子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具体外形见附图二。
被告认为从照片中无法比对,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结论,从现有照片也看不出到底是哪一件产品侵犯原告哪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即使照片有小部分涉嫌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是被告制造和销售的。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推销的,但无法提供该案外人信息。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刘银华的结婚证复印件;
2.潮州市枫溪区华欣迪陶瓷日用礼品厂(以下简称华欣迪厂)和潮州市枫溪区永亮陶瓷制作厂(以下简称永亮厂)的营业执照,显示华欣迪厂、永亮厂的经营者均为刘银华;
3.送货单一张,显示收货单位为永亮,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李;
4.第120届广交会参展商名册(二期)一份,填报单位处有“潮州市银河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姓名为原告、刘银华和被告,三人单位均为“潮州市银河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职务为业务主管,刘银华和被告均为业务员;
5.华欣迪厂及其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打印件。
被告为证明其有自主知识产权,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40633,作者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作品名称为陶瓷盘碗碟彩带,共有两款设计,一款中部呈正方形的彩带,一款中部呈椭圆形的彩带,两款彩带与枫溪分局对被告工厂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显示的两款彩带相同。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长方陶瓷碗碟盘)”,设计人为被告,专利号为ZL20173044××××.6,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包装盒和原告专利盒体相同,但封带为上述椭圆形封带。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依据上述出货单主张被告有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原告称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放在原告销售商处陈列,但未举证证明。
再查明,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专利评价报告费及交通差旅费,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及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专利评价报告费发票一张。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被告两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83、184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上述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为两案共同支出。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潮州市枫溪区耀业制作厂并无登记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0、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原告并无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是本院认为只要现场勘验图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就可以进行比对。
关于1号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该封带没有装配在盒体上,但是结合勘验现场上显示的封带和包装盒的组合方式,本院认为在可以确定两者搭配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者组合后的外观,可以进行比对。
至于2号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内部装有产品,但是不影响对外包装外观的判断,亦可以进行比对。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识制造商的信息,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他人上门推销,但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工厂现场有大量未组装的封带及包装盒。
再结合被告就该些封带及包装盒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及专利申请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现场勘验的出货清单上的产品图片无法辨识,虽然该清单是在被告场所处获得,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有销售带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产品的事实。
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没有进行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包装盒,为相同种类产品。
将1号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封带部分完全相同,区别在于盒体,原告设计是透明的长方形盒子,被诉侵权盒体为无盖的不透明盒体。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组合,长方形盒体以及盒体和封带的组合是惯常设计。
由于盒体的形状为惯常设计,故封带的形状和图案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带和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毫无疑问,被诉侵权和原告专利盒体的不同之处,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影响,但是由于虽然原告专利的盒体是透明的,但是其并未因为盒体是透明的而产生其他设计特征,盒体内部并无其他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保护材质,除非该材质的变化,对整体外观产生实质影响。
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盒体与原告专利不同,但是该点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综合以上两点因素,本院认为1号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2号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该盒体分为三格,腰封为中部呈椭圆形,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封带的形状和图案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且分格的盒体和一体的透明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故本院认为2号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2号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实施了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费等均无法确定,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至于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有提供相关合同及票据,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评价报告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为本案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20000元维权费用中的1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原告陈明生专利号为ZL20163048****.0、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7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明生负担2740元,被告李少玲负担4330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