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4651号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八: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食门川西坝子自助火锅店,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合作路**。
经营者:魏敏。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食门川西坝子自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新区食门川西坝子自助火锅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新区食门川西坝子自助火锅店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新区食门川西坝子自助火锅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