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民初240号原告:孙丽童,女,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世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11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G。
法定代表人:蔺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丽童与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丽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阎世强,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蔺冬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丽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334557号“如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为动物提供食宿,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其单位名称、营业场所牌匾及相关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了前述“如家”注册商标。
原告经分析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曾致函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对原告的主张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大庆如家养老院辩称,被告的“大庆如家养老院”字号,不构成侵害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1、被告于2010年经大庆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方开始使用注册商标,被告注册字号之时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晓远在2千公里之外原告拥有与之相同的注册商标这一事实,被告在单位名称中使用“如家”字号,不会出现主观上的恶意攀附行为,被告并非恶意使用,侵权行为不成立。
2、被告仅在单位名称中使用“如家”字号,未在任何商品上突出使用“如家”商标,并且被告的服务项目是养老服务,养老服务的特殊地域限制使得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就是2千公里之外的盐城有养老需求的消费者),被告在单位名称中使用“如家”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在单位名称中使用“如家”字号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因此得到任何的收益,并且被告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养老院不具盈利的目的。
原告以我方享受政府补贴、奖励为由主张经济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
5、原告未连续三年持续使用注册商标,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综上,被告在单位字号中使用“如家”字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企查查平台上的信息截图,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予以认定,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第5334557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号商标的续展注册(均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第5334557号“如家”商标核定项目含养老院,该商标状态为有效,根据商标注册证也可以证明我方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由法院判定,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9)盐城证民内字第1545、1546号公证书各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关于停止侵权的告知函一份(打印件)、快递单一份(提交复印件)、快递单状态截图一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有异议,被告的网站宣传及微信公众号,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仅以“大庆如家养老院”做为单位字号,在宣传的服务宗旨的内容是“关爱老人、情同父母、恩不图报、服务社会”,没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如家”字样,微信的标识的“家”字也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不相近,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如家”在任何的商品(实际上原告也未经营任何商品)中突出使用,服务区域也在字号中非常明确的体现出“大庆”地域标识,不会给江苏盐城有养老需求的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么,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单位名称中使用了“如家”作为单位字号,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被告因为使用“如家”作为单位字号而误导了相关公众(江苏盐城有养老需求的消费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单看公证内容仅是体现在2019年5月5日这一时间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持续状态。
关于告知函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蔺冬梅并未收到该份告知函,对告知函的内容也不知情,蔺冬梅是在本案送达开庭传票时才知晓在千里之外的盐城的原告享有“如家”注册专用商标权一事,蔺冬梅之前从未听说过盐城般若养老院使用“如家”养老商标的事,而事实上原告的“如家”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均很微弱或没有,也没有可以让被告产生攀附的理由,被告以“如家”作为单位字号并不是出于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快递单送达状态为打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已送达给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打款凭证、住宿费发票各一份,两张打车发票、四张火车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关于公证费4500元,因没有公正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并且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也不完全是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也能证明该部分公证费即使与本案有关,也不是全部用于本案公证。
关于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数额上与原告主张的5万元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是为所谓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不论我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单看原告的此主张与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五、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盐城般若养老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公开信息打印件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打印件一份、盐城般若养老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06月08日在腾讯视频上发布的广告视频(该视频已公证,链接地址:https://m.v.qq.com/play.html?vid=f0511ktlmks&ptag=v_qq_com%23v.play.adaptor%233&from=singlemessage)、银行交易流水单(提交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荣誉证书(提交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演唱会门票(照片打印件)、盐城般若养老院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如家”商标。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方使用注册商标,2017年6月8日使用“如家”商标进行宣传、2016年使用“如家”商标进行公益活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持续使用“如家”商标及期限。
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孙丽童(320902196504283520)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如家”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为动物提供食宿。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2月07日至2019年12月06日止,注册商标号:第5334557号,属于服务商标。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孙丽童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盐城般若养老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并于201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备案号为20140000012546。
孙丽童及被许可人盐城般若养老院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均未实际开办养老院等具有养老功能的经营实体,但于2016年在助残等事务上使用过“如家养老”。
另查,大庆如家养老院成立于2010年4月,注册资本为5万元,法人为蔺冬梅院长,登记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均为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养老托老,无其他营利性项目。
自2010年10月营业以来,大庆如家养老院运营至现在,并在牌匾、网站、手机软件上等使用、宣传“大庆如家养老院”。
另,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蔺冬梅在开办、经营大庆如家养老院时知晓孙丽童注册持有“如家”注册商标,并进行恶意使用或者不当竞争。
再查,孙丽童发现大庆如家养老院使用“如家”注册商标,涉嫌侵权后曾向大庆如家养老院发送过告知函,现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孙丽童为此聘请律师,进行公证,产生律师费用为2万元,交通费用1878.4元,住宿费360元,公证费4500元,合计为26738.4元。
本院认为,孙丽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如家”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为动物提供食宿)第5334557号“如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大庆如家养老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评述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大庆如家养老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孙丽童注册的“如家”商标包括养老院项目,大庆如家养老院使用“如家”标识,并在牌匾、网站、手机软件上进行使用、宣传,两者均是养老院项目,提供养老服务,均使用“如家”字样,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认可均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大庆如家养老院构成对孙丽童“如家”注册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大庆如家养老院使用“如家”文字商标未取得权利人孙丽童的授权许可,其使用“如家”标识开办养老院和提供养老服务侵害了孙丽童第5334557号“如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孙丽童要求大庆如家养老院停止侵犯原告第5334557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孙丽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是大庆如家养老院于2010年10月就已开业运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蔺冬梅在开办、经营大庆如家养老院时知晓孙丽童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进行恶意使用或者不当竞争。
大庆与孙丽童的注册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及被许可使用人盐城般若养老院管理有限公司相隔千里,影响力微弱。
蔺冬梅对使用“如家”字样也能够做出合理说明,乃合法取得,开办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合法登记,也无其他营利性商品或者项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被告对原告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提出了抗辩,被告虽举证在网站视频、助残爱心事业中使用了“如家养老”,但是原告孙丽童及其授权被许可人盐城般若养老院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实际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开办养老院或经营养老服务的实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据该条规定,孙丽童及其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应以核准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等核准的项目为限,但实际中孙丽童及被许可人并无证据证实三年内其在核准的项目上实际使用了“如家”商标,其举证的演唱会门票、荣誉证书、视频等均不是养老院等核准服务项目,故孙丽童不能证实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大庆如家养老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退一步讲,即即使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损失赔偿额,在本案中,由于孙丽童及被许可人远在千里之外,且无使用“如家”注册商标经营任何养老的实体,在大庆没有影响,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在2010年就已注册经营至今,注册资本仅为5万元,登记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均为龙凤区民政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养老托老,无其他营利性项目,不属于营利性企业且不缴纳税收,依靠财政补贴奖励维持运营,未对孙丽童造成任何损失,大庆如家养老院也并未侵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大庆如家养老院不应赔偿孙丽童经济损失。
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60万元经济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孙丽童请求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5万元的问题。
在第一点论述中本院已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因本院已对原告诉请的60万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而律师费、公正费、差旅费中均包含此项诉请的费用,应予相应扣减。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城市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难易程度等判定大庆如家养老院赔偿孙丽童15000元维权费用较为适宜。
因孙丽童请求的合理开支数额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丽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孙丽童第5334557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童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丽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孙丽童公司负担10062元,被告大庆如家养老院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