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105号 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新华,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优邦公司)诉被告康新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青华、人民陪审员高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发布送达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
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
2019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27322号“优力帮”、第7620901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优力帮”及第7620901号图形商标的腻子粉产品,停止在其被诉产品包装中使用“优力帮”和该图形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7月,是一家专门从事新型环保建材研究与开发的民营高科技企业。
经过多年努力,原告“优力帮”牌系列环保建材产品在建材领域具有良好的口碑。
原告为“优力帮”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持有人,于2003年7月获准注册“优力帮”商标,商标证编号第362732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涂料、刷墙粉等,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5月27日。
原告还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7620901号图形商标,核定类别第2类。
2018年12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东西湖工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侵害原告涉案“优力帮”文字商标、涉案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腻子粉产品,并对上述产品进行查扣处理。
被告行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362732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证明原告获准注册涉案“优力帮”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762090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获准注册涉案图形商标,享有该商标专有权;
证据3、东西湖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证据4、2019年6月26日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门头照片,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原物经本院核查属实,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部分、责任主体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 2005年5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优力帮”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第3627322号,核定类别第2类,包括刷墙粉、油漆用粘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5月27日。
2010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7620901号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定类别第2类,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发现有假冒原告涉案“优力帮”文字、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腻子粉销售,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东西湖工商局举报。
该局受理后,于同日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2区2栋1号的门店招牌为“立邦漆总批发”的经营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被诉商品腻子粉196袋,确认被诉门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康新华。
此后,该局将查获的该批腻子粉作出查扣处理。
被处罚人康新华在该查扣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比对,1、被诉产品存放于东西湖工商局查扣现场,数量196袋;
2、被诉产品包装袋正面上部标示有“优力帮”字样及与第7620901号图形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包装袋中部标示的产品名称为“家装腻子粉”,下部标示的生产厂家为原告,并标示了原告的原联系地址,包装袋背面标识与正面标示的“优力帮”等标识一致;
3、被诉产品包装袋正面无防伪标识及防伪信息,与原告产品区别明显。
另查明,被诉经营门店位于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2区2栋1号,门店标识“立邦漆总批发”。
该被诉门店未办营业证照等经营手续,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康新华。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优力帮”及图形商标系原告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两件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含续展有效期),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被诉产品包装袋正面、背面均标示有“优力帮”标识及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诉产品在商品类别上为第2类商品,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为相同类别相同标识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生产者使用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标识已获原告授权许可,该被诉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原告是涉案产品专业研发机构和生产者,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为被诉门店的实际经营者,被诉门店也为被诉商品专门经营机构,对该类商品具有充分的注意能力,但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将该侵权产品对外公开销售,主观上存有过错。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该项侵权指控成立。
对于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无证经营等主观恶性及其经营位置、经营规模,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涉案第3627322号“优力帮”、第7620901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康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康新华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康新华负担。
此款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
被告康新华应将该款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