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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魏冬与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4661号之一
案件名称易魏冬与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魏冬;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4661号之一原告:易魏冬,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华。

原告易魏冬诉被告郑州振华乳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四川新希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移送我院。

我院受理后,被告振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我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豫01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

现恢复审理。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63××××.6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和模具;

2、判令被告二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被告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箱子(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3××××.6,设计人:易魏冬),该项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原告使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新颖、时尚、实用性高,深受消费者喜爱,投入市场后取得较好的市场效益。

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给被告二并在其用户处安装与本专利相同的箱子产品,用于后期配送牛奶。

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ZL20163063××××.6的箱子(1)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第391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63063427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经本院征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该文件未表示异议或提出抗辩理由。

原告就本案所提诉讼请求目前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魏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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