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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洞口县绿景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5知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洞口县绿景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洞口县绿景士多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20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绿景士多店,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梨园路。

经营者:李乐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洞口县绿景士多店(以下简称绿景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景士多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绿景士多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经多次变更注册人名义,2008年4月29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注册第813615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经多次变更注册人名义,2008年4月29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品牌经营与发展,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较好的声誉与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关于侵权认定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39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9日16时15分,公证员刘楚军和公证人员陈红丽随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辉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梨园路绿景盛世豪庭附近一家挂有“绿景生活超市电话:15343096593296****”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公证员刘楚军和公证人员陈红丽以及邓明辉一同进入该店铺内,邓明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CABERNETRedWine解佰纳经典红酒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地址:西华县皮营开发区”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拾伍元整,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长城”、“长城图形”标识。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同为葡萄酒,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注“长城”文字并使用“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公司及其授权的生产厂家生产,该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绿景士多店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绿景士多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洞口县绿景士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洞口县绿景士多店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品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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