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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华与中山市横栏镇聚鸿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619号
案件名称肖华与中山市横栏镇聚鸿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华;中山市横栏镇聚鸿灯饰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619号原告:肖华,男,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聚鸿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投资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灿,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肖华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聚鸿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聚鸿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4××××.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聚鸿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覃德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鸿配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肖华专利号为ZL2017305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聚鸿配件厂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

3.判令聚鸿配件厂赔偿肖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五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肖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4××××.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肖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做了很多广告宣传,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很多客户的喜爱。

2018年7月,肖华发现聚鸿配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侵害了肖华的权益,给肖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聚鸿配件厂辩称:1.聚鸿配件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涉案灯壳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区别点明显,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3.肖华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聚鸿配件厂不构成侵权。

4.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科塑隆灯饰配件经营部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进行销售,且其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肖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头”、专利号为ZL20173054××××.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4日就本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20日,肖华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文化路挂有“科塑隆”门牌的商铺,陈某支付货款44元后从该门店购买货物一百二十件,同时取得《中山市科塑隆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三份共九张、《随行付》(商户存根,商户名称:中山市聚鸿灯饰配件厂)原件一张、科塑隆“张旭明”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出货单、商户存根、名片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物品进行封存,出具(2018)粤中菊城第28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除大小不同外,外观均相同的灯罩产品若干,包装箱及产品上均没有制造商信息或注册商标标识。

肖华指控该灯罩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聚鸿配件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称从其他地方进货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肖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

聚鸿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存在以下不同:1.灯罩上部和下部连接处的台阶高度不一致;

2.涉案专利的上部顶端有圆弧形拱顶,在拱顶底部有一圈环状收缩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顶端是光滑的平面;

3.涉案专利下部有竖向条纹,竖向条纹被横向条纹分割成若干个条框,而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没有横向条纹,且条纹宽度不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聚鸿配件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第201530293356.4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8月6日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

2.第201730320908.5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于2018年2月13日获得授权。

肖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

聚鸿配件厂确认以证据2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详见附图三)。

经比对,聚鸿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基本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肖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聚鸿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投资人为李涛,住所为中山市××中××大道发展路××幢,经营范围为加工: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说明,显示“中山市科塑隆(聚鸿)灯饰配件厂”“中山市聚鸿灯饰配件厂”“中山市科塑隆电器有限公司”在该局没有登记注册记录。

本院认为,肖华是名称为“灯头”、专利号为ZL2017305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灯罩,专利产品为灯头,两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光滑圆柱体,下部为带有竖向切割条的伞柱体。

两者的区别主要为专利设计上部顶端为圆弧形拱顶,下部有横向切割条,被诉侵权设计上部顶端为光滑的平面,下部没有横向切割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聚鸿配件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肖华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聚鸿配件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可能系案外人制造;

聚鸿配件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聚鸿配件厂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聚鸿配件厂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肖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聚鸿配件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聚鸿配件厂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6日,故本案现有设计的界定应适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聚鸿配件厂主张的对比文件是授权公告号为CN304506564S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17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

由于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该专利的公开日,因此直至2018年2月13日,该专利才为公众所知悉,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对比文件不属于现有设计。

因该对比文件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的规定,该对比文件构成本案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

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对比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设计风格均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座的竖向切割条的间距与现有设计略有不同。

经综合判断,两者的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上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对比设计。

聚鸿配件厂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并未侵犯肖华的专利权,故聚鸿配件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肖华要求聚鸿配件厂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并赔偿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肖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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