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康路**。
法定代表人:周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芙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仙红,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芙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起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民申47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上海起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强,被申请人四川北帆公司及龚仙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芙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起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对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的侵权行为进行性质认定时,没有依法处理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竞合关系,错误改判一审判决;
二、二审法院没有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没有准确理解“突出使用”的具体含义,没有考虑侵权人自认侵权的事实,判决四川北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辩称:上海起帆公司主张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侵权,是因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已经注销的“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起帆”二字突出使用,而上海起帆公司的商标是文字加图案,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上海起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上海起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和经营中使用“起帆”和“QIFAN”字样;
2.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连带赔偿上海起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3.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成都商报》等当地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一审诉讼中,上海起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立即停止侵犯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贴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标签的产品,停止以“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
2.判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连带赔偿上海起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起帆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桂华。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线、电缆,五金电器、电线电缆、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橡塑制品的销售,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及零部件的安装与维修,自有房屋租赁,电力工程安装,建筑安装工程,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
2004年7月21日,龚光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起帆QIFAN及图”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号为第346742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缆、电线、磁线、电线标识线等。
2014年3月1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46742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4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467428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上海起帆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起帆QIF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起帆QIF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粤工商标字(2013)78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上海起帆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起帆QIF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起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设立。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另择场地或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电线、电缆,销售电力设备、电器设备、钢材、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金属制品、塑料制品。
2015年10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龚仙红变更为林建忠。
2016年8月2日,上海起帆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起帆公司,要求判令:1.四川起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上海起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起帆”和“QIFAN”字样;
2.四川起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帆”字样,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3.四川起帆公司向上海起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4.四川起帆公司在《成都商报》等当地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后上海起帆公司与四川起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和解内容如下:1.上海起帆公司就(2016)川0191民初9276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撤诉;
2.对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和其他争议事项,上海起帆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举报投诉、民事起诉等)向四川起帆公司主张权利;
3.四川起帆公司立即申请办理企业更名手续,且新申请的企业字号不能与上海起帆公司近似,其名称中不得同时包含与“起帆”两字读音或字形相同、相似的汉字;
4.四川起帆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后不再使用或申请与上海起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再使用“起帆”“QIFAN”标识;
5.四川起帆公司向上海起帆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赔偿金40000元。
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四川起帆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起帆公司支付40000元赔偿金,同时申请办理公司更名手续;
第2项约定:四川起帆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产品撤换,并对经销商和消费者做出解释,消除影响。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起帆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书》,决定:将四川起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7日,四川起帆公司完成更名。
四川起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上海起帆公司支付40000元。
上海起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法院撤回起诉。
2017年7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派员前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长久机电城10幢3A悬挂有“上海起帆电缆”招牌的店铺处。
上海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才亮一同到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王某的见证下,在该处购买了1卷黄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生产日期为2016.10.21;
1卷红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生产日期为2016.10.21;
1卷黄色与绿色相间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生产日期为2016.12.08,并支付了购货款,该店铺一位女士开具了1张收据(NO.6852678)给刘才亮。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26193号《公证书》。
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上海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购电线上粘贴的产品合格证除载明上述事项外,印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字样及标识。
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货款427元。
2017年8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派员前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长久机电城10幢3A悬挂有“上海起帆电缆”招牌的店铺处。
上海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才亮一同到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刘某见证下,在该处购买了1卷黄色与绿色相间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生产日期为2017.07.21;
1卷红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生产日期为2017.07.21;
1卷蓝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生产日期为2017.07.25;
1卷白色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软线”,生产日期为2017.07.06。
以上电线的产品合格证上印有四川北帆公司字样。
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向上海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收到其货款的《收据》。
同时,该店铺人员在上海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下将印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4份产品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均为2017.7.10)给予上海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上海起帆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龚仙红。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线、电缆、五金、建材。
工商登记状态现为注销。
龚仙红及四川北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四川北帆公司由龚仙红经营,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起帆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设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线、电缆。
2004年7月21日,“起帆QIFAN及图”获得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缆、电线、磁线、电线标识线等。
上海起帆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继受取得该商标,系“起帆QIFAN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起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设立,其与上海起帆公司同为电线、电缆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起帆”商标有所认知,四川起帆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起帆”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称,而“四川”二字通常被作为地理名词加以识别,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四川起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突出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四川起帆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上海起帆公司,或与上海起帆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其行为破坏了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上海起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起帆公司于2016年8月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对四川起帆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于2016年9月达成和解协议后,四川起帆公司更名为四川北帆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至2017年7月20日,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仍粘贴有出品方为“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且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016年12月的产品合格证。
故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销售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系龚仙红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因现已处于注销状态,故龚仙红个人应对其仍以金牛区起帆建材经营部名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川北帆公司由四川起帆公司更名而来,龚仙红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未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与龚仙红一并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
上海起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和解协议签订并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后,仍然以四川起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故对其要求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停止以四川起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海起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在综合考虑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上海起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以及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因侵权行为与上海起帆公司和解后仍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等情节,酌情确定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91民初12790号判决:一、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销售印制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二、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起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上海起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共同负担。
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自2016年9月28日与上海起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后,未再以四川起帆公司的名义生产,且将企业名称更名为了四川北帆公司。
此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与上海起帆公司在四川的代理商四川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保持合作关系,并一直销售上海起帆公司的产品。
因此,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销售过程中使用“起帆”二字是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北帆公司侵害了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2.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在处理库存产品中确有不妥之处,但情节不严重,侵权范围很小,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上海起帆公司的第3467428号“起帆QIFAN及图”商标,由圆形图案及其内的帆船与水纹图案组成,帆船图案上有“起帆”文字,圆形图案下方有“QIFAN”拼音。
上海起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四川北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其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已经更名的企业名称“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中“起帆”文字与其余文字大小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川北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虽“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但该名称在形式上包含了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说,从外观上对该名称的认知为企业名称。
而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前提。
四川北帆公司使用的“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起帆”与其他文字大小相同,也未对形式上完整的企业名称进行有误导性的缩写,并且是使用在产品合格证上,整体上该种使用方式不属于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与上海起帆公司的第3467428号商标也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四川北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四川北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四川北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51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起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海起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起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补充保护;
二、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补充保护的问题 上海起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曾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要求择其一,上海起帆公司为此变更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川起帆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起帆”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称,而“四川”二字通常被作为地理名词加以识别,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四川起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突出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四川起帆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上海起帆公司,或与上海起帆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其行为破坏了上海起帆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上海起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前提,四川北帆公司使用的“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起帆”与其他文字大小相同,也未对形式上完整的企业名称进行有误导性的缩写,并且是使用在产品合格证上,整体上该种使用方式不属于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与上海起帆公司第3467428号商标也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川北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的规定,民事案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
本案中,上海起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曾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双重案由提起诉讼,而以商标为载体但未列入商标法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评价,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一审法院对上海起帆公司起诉的双重案由让其择一,违背了权利人起诉时的初衷;
第二,龚仙红曾与上海起帆公司的经销商合作,销售上海起帆公司生产的产品,后注册成立了四川起帆公司。
2016年8月2日,上海起帆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起诉四川起帆公司,要求四川起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起帆”和“QIFAN”字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帆”字样,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等。
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四川起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所有侵权行为,以后不再使用或申请与上海起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再使用“起帆”“QIFAN”标识,并向上海起帆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赔偿金40000元。
该和解协议第2项还约定:四川起帆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产品撤换。
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起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了四川北帆公司。
但经公证取证,四川北帆公司在悬挂有“上海起帆电缆”的店铺销售了其于2016年10月、2016年12月生产的产品,且在其产品合格证上印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及标识;
2017年7月生产的产品,尽管产品合格证上印的是“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但店铺人员在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的要求下将印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4份产品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均为2017.7.10)给予了上海起帆公司的代理人。
该事实说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北帆公司仍在生产和销售印有“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具有主观恶意,在四川北帆公司已在和解协议及二审上诉理由中认可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起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作为补充性保护的原则。
二、关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涉案商标“起帆QIFAN及图”于2004年7月21日被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上海起帆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经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经过上海起帆公司多年的经营,其产品先后获得了“中国电缆行业十大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其商标曾获得了“上海市著名商标”,并于2013年12月27日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起帆QIFAN及图”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上海起帆公司名称中的“起帆”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在(2016)川0191民初9276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后,四川北帆公司、龚仙红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销售标注“四川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称的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上海起帆公司或者与上海起帆公司有某种关联,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海起帆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从商标侵权的角度认定本案构成侵权尽管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起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1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279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四川北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龚仙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