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刑初12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增国,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麦香,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服装加工,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志华,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加工,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飞平,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加工,住太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绵花,女,1970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服装加工,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水兰,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加工,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文秀,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服装加工,住太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金融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增国、袁麦香、尹志华、唐飞平、洪绵花、袁水兰、袁文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增国、袁麦香、尹志华、唐飞平、洪绵花、袁水兰、袁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尹增国提供商标和裁剪好的布料等,委托被告人尹志华、袁水兰、唐飞平、袁文秀、袁麦香、洪绵花在石狮市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488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尹志华、袁水兰、唐飞平、袁文秀、袁麦香、洪绵花。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尹增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4594.4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各被告人均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蔡建新等人证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辨认笔录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尹增国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至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袁麦香、尹志华、唐飞平、洪绵花、袁水兰、袁文秀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尹增国、袁麦香、尹志华、唐飞平、洪绵花、袁水兰、袁文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增国、袁麦香、尹志华、唐飞平、洪绵花、袁水兰、袁文秀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4594.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增国在本案中提起犯意,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组织他人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绣在裁剪好的布料上,交由其他被告人进行加工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袁麦香、尹志华、唐飞平、洪绵花、袁水兰、袁文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增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麦香、尹志华、唐飞平、洪绵花、袁水兰、袁文秀归案后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还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增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被告人袁麦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三、被告人尹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四、被告人唐飞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五、被告人洪绵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六、被告人袁水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七、被告人袁文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四百八十八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