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870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樱卫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鸣乐街**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4。
经营者:何杰铭。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樱卫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33号“”商标专用权,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格力”文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原告持有的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电暖器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以包含“格力”字样的商品名称销售空调产品,利用和攀附了原告在空调行业的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使用“格力”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33号“”商标注册证;
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3.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4.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上半年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5.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供应产品截图;
6.涉案网店首页及工商注册信息截图;
7.涉案网站联系方式截图;
8.证据5-7的取证录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6369133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空气调节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1998年10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2156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
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08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受让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特别是原告公司生产的空调,在全球具有较大知名度,“”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空调行业的驰名商标。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空调器时,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包邮铜管GMCC/CHEBLO省电单冷冷暖壁挂式空调大1.5P2/3匹变频格力”字样。
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格力”字样,侵犯了其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同时,被告使用“格力”文字销售空调,攀附了原告在空调行业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曾用名深圳市南山区樱卫电器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地址位于广东省××宝安区,经营范围是电器的零售与批发。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查,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636913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空调器过程中,商品名称使用了“格力”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使用“格力”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读音均相同,只是字体有差异,属于近似商标标识。
涉案商品与原告公司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属同类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格力”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使用“格力”文字销售空调产品,利用和攀附了原告公司在空调行业的声誉和知名度,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删除网页中涉案标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判决的必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樱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樱卫电器商行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