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6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西海大道**。
经营者:余建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以下简称余建业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1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建业百货店申请再审称:1.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公证人员没到现场公证,职业打假人和公证人员作假,工作人员无法提供有关乘车票据及余建业百货店出具的收据,也没有提供购买时公证人员在场现场录像。
2.公证保全的云南白药牙膏不能证明是我方售出。
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相片不是在余建业百货店内所拍,相片中店内摆设与余建业百货店摆设不同。
余建业百货店从没卖过云南白药牙膏。
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贵院撤销本案原审判决,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白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使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余建业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余建业百货店的申诉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余建业百货店是否销售了侵害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的云南白药牙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余建业百货店销售了侵害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的云南白药牙膏,于一审提交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2321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云南白药公司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挂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营业执照的“家之乐百货”店铺,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支云南白药牙膏,公证书附有现场及所取得实物的照片。
余建业百货店在一审中亦确认公证购物地点与其经营地点一致,“家之乐百货”系其经营。
余建业现主张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实,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余建业百货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余建业百货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