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012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新区天顺大药房,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新义西街**附**、新义西街**。
经营者:花伟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成都高新区天顺大药房(下称天顺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天顺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白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
1997年10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
经调查,被告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乐路264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顺大药房答辩称: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对于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并不知情,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书不能有效证明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已停止销售;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8月1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乐路264号的天顺大药房(证照名称:成都高新区天顺大药房)以16.50元整的价格购得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上述花露水外包装上有“驱蚊花露水”、“清新花香”的字样、“六神”的标识及“制造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底部有“2018032020210319JWGDS”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信息。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封存花露水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5573号公证书。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上述封存花露水“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外观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花露水正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外包装正面、背面所印标识及信息一致,但该正品喷嘴处有两条竖杠;
被诉侵权商品喷嘴处呈为U型,无该竖杠。
被告天顺大药房为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加盖成都鑫愿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愿怡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鑫愿怡公司销售单一张、加盖鑫愿怡公司鲜章的《情况说明》一份。
其中“销售单”加盖鑫愿怡公司出库专用章,抬头载明往来单位为天顺大药房,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商品名称为“六神驱蚊花露水(喷)”,规格为180ml,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批号为20180320,有效期至2021年3月19日,数量为10瓶,金额共计135元;
鑫愿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经营范围含批发、零售:化妆品、卫生用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
鑫愿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成都高新区天顺大药房2018年7月27日从我单位购进六神驱蚊花露水10瓶,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有效期为2021年3月19日,批号为JWGDS。
”。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金额为37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557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产品鉴定书、产品实物,以及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成都鑫愿怡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天顺大药房未能就此举示反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质量及内材气味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就其在被告天顺大药房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证公证,被告天顺大药房对销售行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天顺大药房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天顺大药房就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首先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赔偿,被告天顺大药房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规定,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第二,能够举证证明合法来源;
第三,能够说明合法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首先,被告天顺大药房进货时取得了盖有供货方专用章的销售单,销售单上标注了购买时间、货品型号、数量及金额,相关信息与供货方鑫愿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购买时间、货品型号、数量一致,鑫愿怡公司亦对其提供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天顺大药房系自鑫愿怡公司处购进涉案花露水,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
其次,关于被告天顺大药房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被告天顺大药房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在能够证明自己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
结合被告天顺大药房并非大型连锁药房、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形态及购进价格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天顺大药房在销售涉案花露水时知道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天顺大药房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况,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较难以通过对被告天顺大药房的起诉直接发现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对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天顺大药房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及所举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酌定被告天顺大药房承担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新区天顺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成都高新区天顺大药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区天顺大药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