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3867号原告:欧作思,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酷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越浩。
原告欧作思诉被告广州酷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作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郑璇,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作思起诉称:欧作思与专利号为ZL20173048××××.5,名称为“吊坠(天空之泪水晶)”的专利权人杭州舒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尚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由舒尚公司排他许可欧作思实施该项专利技术。
2018年7月,欧作思发现酷诺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店铺“酷诺车品专营店”上销售的“适用于奔驰宝马汽车钥匙扣奥迪钥匙链镶钻水晶车钥匙挂件饰品”挂饰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欧作思多次通过淘宝客服投诉,酷诺公司仍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26日欧作思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酷诺公司未经涉案专利人及欧作思许可,销售外观与涉案专利相一致的产品,严重侵害欧作思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酷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48××××.5,名称为“吊坠(天空之泪水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酷诺公司赔偿欧作思经济损失233415元;
3.酷诺公司赔偿欧作思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32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00元);
4.酷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酷诺公司答辩称,一、确认涉案网店“酷诺车品专营店”为酷诺公司所经营以及酷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其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为现有设计,酷诺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舒尚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坠(天空之泪水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8××××.5。
该专利最按期缴纳年费。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佩戴、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8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日舒尚公司与欧作思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欧作思在中国地区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专利产品,合同并约定双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许可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欧作思于2018年12月25日就涉案专利向案外人长沙宇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868号,长沙宇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第413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3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据此,欧作思在本案申请要求保护的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欧作思已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欧作思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作思的起诉。
欧作思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999.2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