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40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个体工商户,住,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佳晟物资广场****/div>经营者:檀宾峰。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的经营者檀宾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依法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类别上。
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辩称,进货是厂家正规的啄木鸟刀片,从山东临沂进货的,进了两件货物,一大盒里面是十小盒,是在2017年进的货,我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赔偿两万元我赔偿不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工商信息、(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64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证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2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只认为证据3不合理。
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公证费发票4张,因其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但考虑到本案存在实际公证费支出,故予以酌情采纳。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进货单据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刀片有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手写单据无法确定,无法体现出被告货物的来源,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因其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转委托,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员在该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佳晟物资广场D4A-11号的“银利机电工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通过微信支付价款18元,取得编号为7754015并盖有“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原告的代理人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了(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物品为标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及“啄木鸟刀片”字样的美工刀片,收据载明价款18元,并盖有发票专用章。
经庭审现场拆封、对比,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刀片外包装上、里面小条上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完全相同,并且印有原告的厂家。
刀片上印的商标与原告的区别之处为啄木鸟图案中增加两只鸟爪图案,其余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相同。
另查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等等。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檀宾峰,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含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电器开关、五金工具等。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福达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美工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合理进货渠道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使用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银利五交化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