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27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豪华鞋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城******。
注册号350602600046693。
经营者:邱国雄,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豪华鞋行(以下简称豪华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被告豪华鞋行的经营者邱国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华鞋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豪华鞋行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豪华鞋行承担。
后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豪华鞋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3号“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第163332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第163333号“ ”商标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发现,豪华鞋行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在豪华鞋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豪华鞋行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豪华鞋行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豪华鞋行答辩称,涉案鞋子所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商标不一致,斐乐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证明斐乐公司拥有第163332号“ ”商标与第163333号“ ”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且该两枚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斐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2号“ ”、163333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3号公证书,证明豪华鞋行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豪华鞋行对斐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内载明购买鞋子一双,但没有标记是购买何种鞋子,该鞋子拍照的时候没有豪华鞋行店内的参照物,无法证明是在豪华鞋行处购买的,刷卡支付的140元没有注明是购买何种鞋子,无法证明斐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斐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豪华鞋行提供如下证据:1、天地人鞋业有限公司进货单,证明豪华鞋行销售鞋子具有合法来源;
2、残疾证,证明豪华鞋行经营者邱国雄身体残疾,经济困难。
斐乐公司对豪华鞋行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无法核实,该进货单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盖章,且也无法证明该进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关系;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免除豪华鞋行的责任。
本院对豪华鞋行提供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2年10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注册有效期限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
几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于1990年10月2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
1990年10月26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
2008年3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其自2008年起,将其拥有的 、斐乐系列商标权以独占方式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确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第163333号“ ”商标在上述授权系列商标范围内。
该商标经几次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且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类辊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并附了第163333号商标图形为 。
2018年10月1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与林瑶琴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商业批发市场的“鑫豪鞋行”(门店名称)商店。
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依次对漳州闽南商业批发市场的外景、“鑫豪鞋行”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林瑶琴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140元整。
上述拍照、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林瑶琴对上述商品、《签购单》刷卡单据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林瑶琴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庆南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3号公证书,载明:1、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
2、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九张为林瑶琴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所拍照片九张系该公证书附件。
豪华鞋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鞋批发、零售。
经查看,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如下:鞋盒是黑色的,上面有些白色英文字体JIHENGTAI等,一个星星及光圈图形商标,还有﹒jH˙T吉恒泰;
正面注明“﹒jH˙T吉恒泰”。
鞋盒中装了一双黑色鞋子,鞋舌上标有红色字体“XIUXIANM”;
鞋侧面标图形如图 。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是第163333号“ ”商标合法被授权及使用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涉案商品为鞋子,其在销售时通常直接展示鞋子,而不会展示鞋盒,消费者在购买鞋子时一般也仅会观察鞋子外观而不会特地观察鞋盒,故在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时候应以鞋子的外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盒鞋来判断。
如图示,豪华鞋行销售的涉案鞋子侧面标注“ ”图案,从整体视觉上看,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 ”商标标识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豪华鞋行销售涉案鞋子构成对斐乐第163333号“ ”商标的侵权。
豪华鞋行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斐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豪华鞋行的获利情况,而豪华鞋行提供进货单欲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该进货单上没有供货商的签章,鞋子品名也未明确为涉案商品,无法说明该进货单即为涉案商品的进货单;
豪华鞋行也未提供证据说明天地人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进货所支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第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故豪华鞋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豪华鞋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场所、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豪华鞋行销售的涉案鞋子上使用与斐乐公司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的商品来源,其行为已侵害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斐乐公司要求豪华鞋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芗城区豪华鞋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漳州市芗城区豪华鞋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漳州市芗城区豪华鞋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钟麟 审判员 叶维文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