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区建设5支路天津市佳德盛旺印刷有限公司厂区南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东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NAILPRODUCT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华盛顿港海景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龙震(YONGJINCHANG),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秋,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明,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笛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司指甲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纳笛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纳笛蔻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津**,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按照凯司公司起诉状所载内容,凯司公司主张纳笛蔻公司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诉请“判令纳笛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纳笛蔻公司仅在天津市津南区从事生产行为,因此,本案亦应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纳笛蔻公司在2019年2月已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涉案产品的包装“人造指甲展示瓶”“展示盒”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已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查明,凯司公司提交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595号公证书显示,其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陈田南塱二巷8号D栋内(广颐商务中心一侧)外部标识为“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场所现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编号为3325936的收款收据上显示“收款人:纳笛蔻”“收款单位:纳笛蔻”字样,名片上显示有“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凯司公司提交了其在标有“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场所现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初步证据,进而主张纳笛蔻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前述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纳笛蔻公司就本案涉案产品的包装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纳笛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4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童海超、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5日 涉案专利 “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ZL201210028102.5)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销售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司指甲制品公司(KISS NAIL PRODUCTS,INC.)。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纳笛蔻(天津)美容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被告既有制造行为,又有销售行为,且制造地和销售地不一致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