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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耿震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2民初38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耿震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初38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工业集中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7810544490。

被告:耿震铭,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钱秀英,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双星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星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星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清风”注册商标的绿色包装“洁风”面巾纸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双星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连带立即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500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506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星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经金红叶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双星包装厂在其经营场所生产销售有绿色“洁风”面巾纸,产品包装膜所用的“风”字形、大小完全一致,仅“洁”与“清”字形有细微不同,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金红叶公司随即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后经该局查证,双星包装厂所生产的将近似“清风”的图样印于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使用,足以误导消费者,金额巨大,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该局依法作出了芜工商处字(2016)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金红叶公司享有的“清风”注册商标自注册以来并投入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极高的关注度和美誉度,被告生产销售绿色“洁风”面巾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金红叶公司“清风”商标的形象和声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双星包装厂系普通合伙,耿震铭、钱秀英应当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双星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星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举证和质证权利。

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在案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等。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为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等。

2010年5月25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2月23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使用在第16类上的“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2016年3月4日,原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金红叶公司投诉,对双星包装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双星包装厂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进行立案调查。

经该局现场调查,及双星包装厂负责人的陈述,该局认定,至2016年3月4日,双星包装厂销售绿色包装“洁风”面巾纸853件,其中638件标注有单价,合计金额为41523元;

另215件未标明单价,以66.5元的平均单价计算,合计金额为14297.5元;

尚有93件未出售,合计金额为6184.5元,以上总计62005元。

原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根据原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拍摄的相关图片、视频和听证会,认定“洁风”面巾纸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洁风”与金红叶公司的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相一致,双星包装厂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权侵权,故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芜工商处字(2016)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星包装厂的侵权包装等材料予以没收,并处罚款75000元。

另查明,双星包装厂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耿震铭、钱秀英,经营范围包括纸箱、纸盒、生活用纸及其他纸包装品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金红叶公司作为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使用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而双星包装厂生产销售的“洁风”面巾纸,其包装和标识在字体、排版和颜色上都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相似,极易引起他人误解,误认为该产品是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牌卫生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双星包装厂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及材料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故金红叶公司要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请已经实行。

关于金红叶公司要求双星包装厂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0000元、合理开支1200元。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双星包装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耿震铭、钱秀英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不能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金红叶公司对此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1200元,合计101200元;

三、被告耿震铭、钱秀英对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的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阵 审判员  汪智 审判员  肖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雷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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