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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金原野植保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金原野植保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原野植保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311号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创新路西段**质控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系该公司技术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金原野植保器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西关村/div>法定代表人:李艳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璇,北京元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北京元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飞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金原野植保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驰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文毅,被告金原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璇、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调查费2800元及律师费9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984137X”,名称为“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仿造的涉嫌侵权产品压低价格进行大量销售。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内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驰飞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由9000元变更为20000元,增加公证费用为2860元(820元+2040元)。

被告金原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多项证据均未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5、6、8均未公证,其所反映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得到公证这一法定程序的证明,无法排除原告人为捏造证据的可能性,故原告提供证据无法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根据。

证据6中的发票、转账回执虽然包含货物名称及型号,但上述内容均非技术特征,无法证明该货物对应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6中物流清单不包含货物信息,其他能与被告产生关联的信息也无法证明该物流单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

证据8来源未知,无法证明图中产品来源于被告。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大量低价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起诉状中所指事实缺乏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9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许可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真实价值,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30万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提起此诉,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完全违背专利法的宗旨,无益于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

原告提出的全部指控及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驰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25份证据:1、ZL201620984137.X专利证书,用于证明该专利为国家授权专利;

2、2017年度年费缴费发票,用于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3、ZL201620984137.X专利授权文件,用于证明专利权的具体保护范围;

4、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客户向被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对外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6、客户向被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用于证明客户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货款;

7、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必要费用(原告已当庭撤回该证据);

8、涉嫌侵权产品-喷雾支架和喷雾装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

9、专利许可合同,用于证明该专利在实践中具有较高经济效益;

10、被告宣传页,用于证明被告对外宣传其涉嫌侵权生产的产品;

11、2019年度年费缴费发票,用于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间;

12、(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113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石家庄市稼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音公司)售卖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喷雾器;

13、(2019)粤广南沙第2124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稼音公司售卖的侵权喷雾器实际生产者为被告;

14、(2019)粤广南沙第2124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为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同型号喷雾器的实际生产者;

15、稼音公司官网内容截图,用于证明被告为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同型号喷雾器的实际生产者;

16、稼音公司网站备案信息截图,用于证明被告为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同型号喷雾器的实际生产者;

17、李艳霞董监高投资认证报告;

18、稼音喷雾器厂2013-2014年度报告;

19、稼音公司2015-2018年度报告;

20、(2019)粤广南沙第21244号公证书;

21、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

上述证据17、18、19、20、21用于证明被告法人代表李艳霞曾经营灵寿县稼音电动喷雾器厂(以下简称稼音喷雾器厂),该厂与稼音公司联系电话为同一号码,且该号码为李艳霞个人手机号码。

22、合理支出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各项合理费用;

23、被告出具的采购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4、律师函,用于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25、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所购侵权产品来源。

对原告驰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原野公司质称,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缴费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截止庭审时依然有效,该发票的缴费人是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专利权人。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授权文本不能显示其截止开庭时有效的保护范围。

被告证据1显示,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这才是现在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

专利权人所作的修改形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其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始即不存在。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取证过程未经公证,无法排除伪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5未经公证,通话内容的形成过程是否客观真实,无法保证,不能排除人为捏造的可能性。

证据5中仅第1页第2行注明b为卖方(金原野),通话内容不包含被告任何信息,也不包含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而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文字内容或对应视听资料来源于被告与原告的通话,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外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对证据6中转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转账回执中不包含产品信息,不能证明转账是为了购买侵权产品。

发票中货物信息或货物名称为电动喷雾器,规格型号为3WBD-20,服务客户为朗利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货物名称中包含的技术特征过少,型号不属于技术特征,均无法与该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因而发票不能证明该货物为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对物流单真实性不认可,该物流单中未显示托运货物的真实情况,根据物流单第二项规定,托运人应据实申报货物名称及属性,并对运单显示的全部托运信息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该物流单未显示完整边界仅为部分内容截图,存在人为篡改的可能性;

由于其来源未知,未经公证且非完整物流单,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

该物流单不包含发票、转账回执或者证据5通话记录中的任何内容,与其他证据无关联。

物流单无法证明运输货物为侵权产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产品的购买过程未经公证,其来源未知;

图上内容仅显示手写内容和图片,均无法证明图中装置来源于被告或与被告有关;

装置、图片仅显示产品外观轮廓,未显示该装置技术特征的作用、连接关系,无法证明图中产品的各部件连接关系所发挥作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无法证明该图中专利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证据8中不包含其他证据信息,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该装置的来源。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8中的实物,不能证明其与证据8中图片一致,该实物的购买及获取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来源未知,当庭提交实物,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

对证据9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距今接近两年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许可人支付许可费用、被许可人组织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因而无法证明该合同真实发生并履行;

该合同签订时间与证据6中转账发票开具时间2017年12月13日距离较近,无法排除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进行诉讼而临时签订的,与待证事实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获取未经公证,存在人为捏造可能性,无法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了证据10中的各项产品;

证据10中仅包括产品图片轮廓,无法证明图中产品的各部件作用、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同。

对证据11无异议。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为原告向稼音公司购买产品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仅包含产品型号,不包含具体产品技术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比对,该强制许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生产了上述型号的产品。

证据1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稼音公司网站截图与被告无关。

证据16、17、18、19、21缺乏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均与被告无关,仅涉及稼音电动喷雾器厂。

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显示稼音电动喷雾器厂的经营情况,与被告无关。

原告证据中的李艳霞个人电话号码前后不一致,与证据6中货运单中的电话号码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李艳霞与证据6中物流单中的李艳霞为同一人。

对证据22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份发票备注的公证书号均为针对稼音公司进行的公证,与被告无关。

证据23缺乏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包含产品的完整技术信息,仅能反映产品的外观轮廓,无法进行技术比对,无法确认图片中产品来源于被告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证据2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律师函无法证明原告进行维权的合法支出。

证据25缺乏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仅出现自然人“郎利然”及产品型号,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销售和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金原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为第38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权利要求范围与授权文本不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原野公司当庭撤回其证据2。

原告驰飞公司对被告金原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驰飞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农业机械及设备、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出租,农业技术开发、推广、咨询、服务;

植保技术服务;

机电设备的烟酒开发、生产和销售;

航空电子设备、自动控制设备、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数据传输系统、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及其应用技术开发;

农业科学烟酒和试验发展;

计算机软件的生产及其应用技术开发;

软件技术信息咨询。

被告金原野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植保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的生产、销售;

建筑装饰材料、洗车器及配件的销售。

张生、陆奎、沈蔚、郭泽旺、陆海、石胜东、刘玉生共同发明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30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984137X”,专利权人为驰飞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该喷雾支架包括升降系统、三通横杆、喷杆、喷雾水管和喷头;

其中,所述升降系统通过三通横杆与喷杆相连;

喷杆上设有若干个喷头座,喷头卡在喷头座并与喷雾水管相连通;

喷杆的一端还设有一个圆形通孔,所述的喷杆通过圆形通孔与三通横杆固定为一体,然后整体再与升降系统固定在一起;

所述升降系统包括“矩形”管架、“日字形”管架、升降控制单元;

所述的“矩形”管架包括方管Ⅰ、方管Ⅱ、方管Ⅲ、方管Ⅳ和手提把手;

方管Ⅰ和方管Ⅱ上端分别设有两个直线轴承卡槽,直线轴承卡槽内设置有两个直线轴承;

手提把手安装在方管Ⅲ上;

方管Ⅳ设在方管Ⅰ和方管Ⅱ下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日字形”管架包括圆管Ⅰ、圆管Ⅱ、方管Ⅴ;

所述圆管Ⅰ和圆管Ⅱ分别贯穿于直线轴承内:方管Ⅴ的中间设有一个螺孔,用于连接升降控制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控制单元包括刹车线套、塑料拉手、钢丝绳、升降控制器;

所述刹车线套一端通过空心螺母固定于矩形管架上方,另一端与升降控制器连接;

钢丝绳的一端连接塑料拉手,另一端穿过升降控制器、刹车线套、矩形管架上方的空心螺母固定于“日”字形管架的方管Ⅴ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升降控制器包括固定螺母、“”形拉勾、升降调节件;

其中,所述升降调节件的一端与固定螺母相连,升降调节件另一端与刹车线套相连;

“”形拉勾固定于升降调节件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通横杆上设有两个螺栓、椭圆形螺孔和2个喷杆卡槽,所述的“日字形”管架设有拉铆螺母;

螺栓依次穿过喷杆上的圆形通孔和三通横杆上椭圆形螺孔固定于“日字形”管架的拉铆螺母处;

所述的2个喷杆卡槽设置于二通横杆的两末端,当喷杆处于水平状态时,正好固定在喷杆卡槽里,从而起到支撑喷杆的作用。

6.一种由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构成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喷雾装置包括喷雾器壶体和喷雾支架;

所述壶体设有壶体出水管,所述的三通横杆上设有气动三通;

所述方管Ⅳ两端设有2个实心合页件,用于连接喷雾器壶体底部;

所述手提把手末端设置有一个玻璃夹,用于连接喷雾器壶体顶部,所述的喷雾器壶体底部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空心合页件,通过空心合页件和实心合页件相连接,从而将“矩形”管架下端固定在喷雾器壶体上;

“矩形”管架上端通过手提把手用玻璃夹将其固定于喷雾器壶体上;

喷雾器的壶体出水管通过三通横杆上的气动三通与喷雾水管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杆为两条对称喷杆,能自由展开或折叠;

两条对称喷杆通过折叠卡槽和固定轴连接起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雾器壶体上设有一个用于计时并控制喷雾装置启动和停止的刷卡计时器,所述刷卡计时器包括时间显示屏和语音提示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9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3-4、6-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3日,被告金原野公司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

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金原野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6月8日、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同时将权利要求2、3、4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相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该喷雾支架包括升降系统、三通横杆、喷杆、喷雾水管和喷头;

其中,所述升降系统通过三通横杆与喷杆相连;

喷杆上设有若干个喷头座,喷头卡在喷头座并与喷雾水管相连通;

喷杆的一端还设有一个圆形通孔,所述的喷杆通过圆形通孔与三通横杆固定为一体,然后整体再与升降系统固定在一起;

所述升降系统包括“矩形”管架、“日字形”管架、升降控制单元;

所述的“矩形”管架包括方管Ⅰ、方管Ⅱ、方管Ⅲ、方管Ⅳ和手提把手;

方管Ⅰ和方管Ⅱ上端分别设有两个直线轴承卡槽,直线轴承卡槽内设置有两个直线轴承;

手提把手安装在方管Ⅲ上;

方管Ⅳ设在方管Ⅰ和方管Ⅱ下端。

所述“日字形”管架包括圆管Ⅰ、圆管Ⅱ、方管Ⅴ;

所述圆管Ⅰ和圆管Ⅱ分别贯穿于直线轴承内:方管Ⅴ的中间设有一个螺孔,用于连接升降控制单元。

所述的升降控制单元包括刹车线套、塑料拉手、钢丝绳、升降控制器;

所述刹车线套一端通过空心螺母固定于矩形管架上方,另一端与升降控制器连接;

钢丝绳的一端连接塑料拉手,另一端穿过升降控制器、刹车线套、矩形管架上方的空心螺母固定于“日”字形管架的方管Ⅴ上;

所述升降控制器包括固定螺母、“”形拉勾、升降调节件;

其中,所述升降调节件的一端与固定螺母相连,升降调节件另一端与刹车线套相连;

“”形拉勾固定于升降调节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通横杆上设有两个螺栓、椭圆形螺孔和2个喷杆卡槽,所述的“日字形”管架设有拉铆螺母;

螺栓依次穿过喷杆上的圆形通孔和三通横杆上椭圆形螺孔固定于“日字形”管架的拉铆螺母处;

所述的2个喷杆卡槽设置于三通横杆的两末端,当喷杆处于水平状态时,正好固定在喷杆卡槽里,从而起到支撑喷杆的作用。

3.一种由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构成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喷雾装置包括喷雾器壶体和喷雾支架;

所述壶体设有壶体出水管,所述的三通横杆上设有气动三通;

所述方管Ⅳ两端设有2个实心合页件,用于连接喷雾器壶体底部;

所述手提把手末端设置有一个玻璃夹,用于连接喷雾器壶体顶部,所述的喷雾器壶体底部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空心合页件,通过空心合页件和实心合页件相连接,从而将“矩形”管架下端固定在喷雾器壶体上;

“矩形”管架上端通过手提把手用玻璃夹将其固定于喷雾器壶体上;

喷雾器的壶体出水管通过三通横杆上的气动三通与喷雾水管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文此处为4,应属笔误)所述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杆为两条对称喷杆,能自由展开或折叠;

两条对称喷杆通过折叠卡槽和固定轴连接起来。

5.根据权利要求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文此处为5,应属笔误)所述的喷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雾器壶体上设有一个用于计时并控制喷雾装置启动和停止的刷卡计时器,所述刷卡计时器包括时间显示屏和语音提示组件。

201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驰飞公司当庭确认,以上述第38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的修改后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

2017年12月13日,郎利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金原野公司实时转账1332元。

被告金原野公司向郎利然出具编号为05107164增值税发票,收款人和开票人均为李艳霞。

该发票记载的货物为电动喷雾器,规格型号为3WBD-20,数量为两台,单价为600元,税额为132元,价税合计为1332元。

2018年1月30日,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王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洁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永到达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号银都花园27栋“玲珑豪苑”16B室,在王某和郑洁的现场监督下,杨继永进入该房间购买了一套喷雾支架及喷雾装置。

杨继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卖方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元整,卖方出具了一张盖有“石家庄市稼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王某使用已清洁的手机对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号银都花园27栋“玲珑豪苑”16B室的外观和杨继永购买上述物品时的场景进行了拍照。

申请人将购买的一套喷雾支架及喷雾装置交由王某和郑洁监管。

回到该公证处后,杨继永对该喷雾支架及喷雾装置进行了密封,郑洁在密封的箱子上粘贴了封条,王某在封条上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

王某对密封前、密封后的上述物品和喷雾支架及喷雾装置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复印。

上述喷雾支架及喷雾装置和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原件已由杨继永取走,自行保管。

燕赵公证处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113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共6页,照片24张)打印件内容与拍照时的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驰飞公司提供了两个被控侵权喷雾器,主体橘黄色的为1号,主体蓝色的为2号。

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喷雾器的技术方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381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定的修改后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驰飞公司以1号橘黄色喷雾器进行比对称,权利要求1,该喷雾支架包括升降系统,三通横杆、喷杆、喷雾水管、喷头,升降系统通过三通横杆与喷杆相连,喷杆上设有若干个喷头体。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4个喷头,喷杆一端还设有一个圆形通孔。

所述喷杆通过圆形通孔与三通横杆固定为一体,然后整体再与升降系统固定为一起。

所述升降系统包括矩型管架、日字形管架,所述矩形管架包括方管一、二、三、四,方管设有手提把手,安装在方管三上,方管一、二上端分别设置有两个直线型轴承卡槽。

所述日字形管架,包括圆管一、二、方管五,所述圆管一、二分别贯穿于直线轴承内,方管五的中间设有一个螺孔。

这中间有个螺孔,用于连接升降控制单元31,所述升降控制单元31包括刹车线套、塑料拉手、钢丝绳、升降控制器。

所述刹车线套一端通过空心螺母固定于矩形管架上方,另一端与升降控制器连接,钢丝绳的一端连接塑料拉手,另一端通过升降控制器、刹车线套、矩形管架上方的空心螺母固定于日字形管架的方管5上,所述升降控制器包括固定螺母、拉钩固定于升降调节器。

其中升降调节器的一端与固定螺母连接,升降调节器的另一端与刹车线套相连。

拉钩固定于升降调节器上。

权利要求2,所述三通横杆上有两个螺栓、椭圆形螺孔和两个喷杆卡槽,所述日字形的管架设有拉铆螺母,螺栓依次穿过喷杆的圆形通孔,三通横杆上有椭圆形螺孔,固定于日字形管架的拉铆螺母。

所述喷杆卡槽设置于三通横杆的两末端,当喷杆处于水平状态后,正好固定在喷杆卡槽里,从而起到支撑喷杆的作用。

权利要求3,该喷雾装置包括喷雾器壶体、喷雾支架,所述壶体设有壶体出水管,所述三通横杆上设置有气动三通,所述方管4两端设置有两个实心合页夹,用于连接喷雾壶体底部。

所述手提把手末端设置有一个玻璃夹,用于连接喷雾壶体顶部,所述喷雾壶体底部两端分别设置有一个空心合页夹,通过空心合页夹与实心合页夹的相连,从而矩形管架下端固定在喷壶体上,矩形管架上端通过手提把手用玻璃夹将其固定在喷雾器壶体上,喷雾器的壶体出水管,通过三通横杆的气动三通与喷雾水管连接。

权利要求4,所述喷杆为两条对称喷杆,能自由展开和折叠。

两条对称喷杆通过折叠卡槽与固定轴连接,固定轴就是他中间连接的位置。

权利要求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计时器。

被告金原野公司比对称,其对原告当庭出示产品的来源未知、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基础上,不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驰飞公司依法取得“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驰飞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喷雾器壶体上设有一个用于计时并控制喷雾装置启动和停止的刷卡计时器,刷卡计时器包括时间显示屏和语音提示组件”,被告金原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喷雾器则缺少刷卡计时器及相应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驰飞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原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喷雾器侵害了其“一种具有升降功能的喷雾支架及其构成的喷雾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驰飞公司主张判令被告金原野公司立即停止对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其人民币30万元及调查费28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86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广西驰飞农业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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