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92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男极爆服装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男装中心新潮服饰区0082号店面。
负责人:张学书,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系常熟市服装城男极爆服装商行业主。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服装城男极爆服装商行(以下简称男极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男极爆商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依法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方式,对“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斐乐”系列商标目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申请了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主张权利;
要求被告男极爆商行承担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
被告男极爆商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号、第2915号、第2916号、第2717号、第2918号公证书,内附第163333号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证明该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许可,获得独占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对相关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被告男极爆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等。
经核准,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持有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使用在衣服、鞋和短筒袜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知名商标保护”,并要求在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1月30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苏庆男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来到江苏省常熟市中国男装中心、店招上标注有“男极爆”等字样的店铺,陈逸在该店铺购买了服装两件并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120元。
另外,陈逸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中国男装中心外景、“男极爆”店铺门面以及店铺内的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在海峡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其助理人员的监督下,陈逸将公证中购买的商品、支付宝账单详情等进行拍照。
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后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3月25日,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84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实物,其为灰色与黑色的毛衣各一件。
在两件毛衣的胸口处,均编织有“”字样的图案。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涉案款式服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一致,且原告并未生产、销售该款式的服装,故涉案的服装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则认可涉案的服装系其所销售,但认为其并不认识相应的商标的标识。
又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男极爆商行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地位于常熟服装城男装中心,个体经营,业主为张学书,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销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满景(IP)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因此,斐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男极爆商行销售的毛衣上,在胸口处以显著的方式编织有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书写等方面一致的标识,并且该标识使用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也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故被告所销售的毛衣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的毛衣,亦未得到原告或者商标权利的授权,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男极爆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男极爆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模式、店铺的位置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但同时需着重考量以下因素:首先,被告在经营模式上系批零兼售;
其次,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常熟服装城男装中心,而该市场系商品批发销售的集散地;
再次,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2019年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男极爆商行展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服装城男极爆服装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男极爆服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男极爆服装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