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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王金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08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王金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王金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208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友,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宿松县二郎镇人民路**,注册号340826600246473。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王金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友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王金友在安徽日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王金友赔偿其经济损失44000元、承担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1997年,是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两个商标的所有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且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

其所有的品牌商标“皖宝”经过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在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8日,其发现王金友销售标注“金皖宝”的侵权产品共计7床,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其认为王金友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王金友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皖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皖宝”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凭证;

2.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凭证;

3.公司变更记录,证明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名称不同系更名形成;第二组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据: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皖宝”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第三组侵权证据: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及王金友营业执照,证明王金友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四组天猫销售的正品皖宝床垫的截图,证明皖宝公司的损失或王金友的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皖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7年11月28日,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金友做出(宿)市监责改字【2017】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其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金皖宝”床垫,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对王金友营业执照及现场查处情况进行了拍照。

同日,皖宝公司向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书,认定该局在王金友店内查到的标注“金皖宝”的7个床垫均系侵犯其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宿)市监责改字【2017】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查处的照片和皖宝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金友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其上突出标注的“金皖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因王金友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古井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金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王金友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王金友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金友除被行政机关查处的7个床垫外仍有其余库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金友的侵权遭受了名誉损失,故对其要求王金友销毁库存、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金友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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