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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黎与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2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王黎与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黎;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知民初1号 原告:王黎,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湖滨湖餐乐园**,组织机构代码91620200784015138L。

投资人:徐宝刚,该饭庄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黎诉被告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以下简称清泉羊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黎,被告清泉羊饭庄的投资人徐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清泉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清泉羊”企业字号、拆除“清泉羊”牌匾、销毁包含“清泉羊”商标标识的相关物品及终止违法广告,并通过媒体向原告致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害商标权的损失约100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28日在玉门市开办了“玉门市清泉羊饭庄”,并于2006年3月8日将饭庄搬迁至嘉峪关市,设立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个人独资企业,直至2012年1月18日将该饭庄转让给胡进玲,原告经营清泉羊饭庄达9年之久。

期间原告倾力打造“清泉羊”餐饮品牌,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王黎清泉羊”商标注册证。

此后,经原告再次申请,于2016年6月7日取得第16432951号“清泉羊”商标注册证,依法拥有“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经过持续11年的媒体广告宣传才取得“清泉羊”注册商标。

2015年1月26日才成为“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业主的徐宝刚,钻我国企业登记与商标注册登记脱节的空子,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系“王黎清泉羊”商标的登记注册人为由,利用原告转让“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时未变更商标注册人主体的漏洞,通过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合同自称其享有“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编造遗失商标注册证的谎言,骗取商标局向其补发“王黎清泉羊”商标注册证,以此欺骗消费者,获得非法利益,破坏“清泉羊”的声誉,损害“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使用“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企业名称及“清泉羊”牌匾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有关法律后果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后,被告对此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取得“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企业名称以及“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此外被告还是“雄关清泉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取得以上“清泉羊”企业字号以及“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的时间均早于原告取得涉案“清泉羊”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使用与“清泉羊”有关的企业字号行为在先,原告注册商标行为在后,况且原告取得的“清泉羊”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仅限于烹饪设备出租一项,其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无任何冲突,被告也未从事任何烹饪设备出租活动。

原告2012年转让嘉峪关清泉羊饭庄时已经对与“清泉羊”有关的有形无形资产全部进行了出让,在2016年被告起诉王黎清泉羊饭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对有关“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的相关侵权赔偿争议作出了裁判。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以下证据:(1)第1643295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黎系“清泉羊”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取得“清泉羊”注册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告的企业字号登记时间,该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仅限于第43类中的烹饪设备出租一项,与被告持有的“王黎清泉羊”商标及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互不侵犯,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查,该注册商标证载明,“清泉羊”商标注册人为王黎,注册日期2016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

因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发给被告经营人徐宝刚的商务函一份,证明其曾向被告书面告知过有关“清泉羊”商标的注册权利情况,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其辩称原告发函后,曾向嘉峪关市工商局举报被告商标侵权,经工商局口头答复,认为被告的经营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关,不构成侵权行为。

因上述商务函仅是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根据其单方意思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客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门面照片及甘肃省消协2008年10月向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授予“最佳地方传统特色酒店”称号的现场授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突出使用“清泉羊”字样构成侵权,原告对“清泉羊”商标以及“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对此不认可,其称“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以及被告取得“王黎清泉羊”商标的时间均先于原告“清泉羊”商标注册时间。

原告2012年转让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后,已不再享有该企业的任何权利,被告通过转让依法取得了“清泉羊”企业名称、字号等相关权利。

因原告取得“清泉羊”注册商标时间明显在后,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并不能证实其对“清泉羊”字样依法具有在先或排他性的权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2011年6月10日《甘肃广播电视报嘉峪关周刊》A03版复印件一份,证明“清泉羊”商标知名度由原告创造。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取得“清泉羊”注册商标时间为2016年,该商标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

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反映的是“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2011年经营期间的广告宣传报道,与此相关联的知名度指向的也是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餐饮服务,其与原告2016年才取得的核定在餐饮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的“清泉羊”注册商标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5)2010年税务机关盖章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合法。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该证据仅能反映2010年税务机关核定的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的应纳税额度情况,其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是否存在侵权损失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通过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经营权及包括“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在内全部有形无形资产,相关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辩称王黎转让的仅是“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

因原、被告之间有关“王黎清泉羊”商标侵权纠纷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处理完毕,与此相关联的“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转让事实也已在该生效判决中作出明确认定,故原告的反驳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王黎清泉羊”、“雄关清泉羊”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持有的“王黎清泉羊”及“雄关清泉羊”两件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均早于原告“清泉羊”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被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广泛,与涉案“清泉羊”注册商标的被核定使用项目并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对“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有待确认。

经查,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真实有效,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原告“清泉羊”注册商标使用范围都属于第43类商品服务,但两者所指向的具体项目并不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字号“清泉羊”登记使用在先,且合法有效,被告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系中餐,与原告“清泉羊”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项目并不相同,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7日,该日期明显早于原告“清泉羊”商标注册日期,故对被告主张的“清泉羊”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在先的事实予以确认;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6432951号“清泉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曾就原告注册的“清泉羊”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清泉羊”商标与被告持有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互不影响,不存在导致公众混淆认知的情形,故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上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8月28日,王黎在玉门市注册成立了玉门市清泉羊饭庄,营业范围为风味小吃加工和零售,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2006年3月7日,王黎投资成立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营业范围为餐饮服务、炒菜加工、销售,经营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8年10月27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被甘肃省消费者协会评选为“消费者最喜爱的餐饮企业”,荣获“最佳地方传统特色酒店”。

2011年6月9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王黎清泉羊”商标,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王黎清泉羊”服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发给注册人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第95750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

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期间,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原投资经营人王黎与张伟虎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王黎将清泉羊饭庄的字号、店面及经营权以15万元价格永久转让给张伟虎,双方签订合同后,清泉羊饭庄所有经营权以及店内所有设施、清泉羊品牌字号全部归受让方所有,出让方不得在嘉峪关市内再次独自或与他人合作类似与清泉羊或者清泉羊字号有关的经营活动。

2012年1月17日,王黎向嘉峪关市工商管理局书面申请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投资人变更为张伟虎之妻胡进玲,次日,经嘉峪关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投资人由王黎变更为胡进玲。

2014年6月28日,胡进玲与徐宝刚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胡进玲将清泉羊饭庄的字号、店面及经营权以58万元价格永久转让给徐宝刚,双方签订合同后,清泉羊饭庄所有经营权以及店内所有设施、清泉羊品牌、字号、商标等有形无形资产全部归受让方所有,出让方不得在嘉峪关市内再次独自或与他人合作类似与清泉羊或者清泉羊字号有关的经营活动。

2015年1月26日,胡进玲向嘉峪关市工商管理局书面申请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投资人变更为徐宝刚,2月9日,经嘉峪关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投资人由胡进玲变更为徐宝刚。

同年8月3日,王黎注册成立了嘉峪关市王黎清泉羊饭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期间,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于12月9日向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的“王黎清泉羊”商标已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1月26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王黎清泉羊饭庄擅自使用“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侵害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经济和名誉方面的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王黎清泉羊饭庄立即停止对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享有的“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对该商标的使用,同时在嘉峪关《雄关周末》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2015年7月1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按每月5万元标准赔偿起诉之后至被告实际停止侵权之日期间的损失。

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认为王黎与张伟虎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所有设施、清泉羊品牌、字号全部转让,且合同特别约定了禁止同业竞争,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转让后,原投资人王黎已无权拥有该饭庄的品牌、字号。

“王黎清泉羊”商标是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名义申请注册,系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品牌的载体与表现形式,直接依附并服务于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经营活动,与饭庄的经营存续密不可分。

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一直处于正常的经营存续状态,因经营转让而发生的投资人变更情况并不能影响和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权属状态,故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对该注册商标依法具有排他性使用权。

该商标虽然是在王黎经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期间开始注册申请,但商标权最终取得时王黎已将企业依法转让,投资人已发生变更,且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亦是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而非王黎个人,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归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所有,王黎清泉羊饭庄及其经营人王黎对该商标均不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王黎清泉羊饭庄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工商登记字号及同类服务项目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甘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黎清泉羊饭庄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所有的第9575090号“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按每月5000元数额赔偿原告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2015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通过嘉峪关《雄关周末》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的商标侵权影响,驳回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黎清泉羊饭庄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甘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王黎清泉羊饭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黎清泉羊饭庄的再审申请。

另,王黎转让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清泉羊”商标,2016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向王黎颁发第16432951号“清泉羊”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

同年6月28日,申请人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清泉羊”注册商标与其拥有的“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清泉羊”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注册“清泉羊”商标,该行为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对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清泉羊”注册商标与“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别,两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会引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清泉羊”商标申请注册前,“清泉羊”作为商号,并未在“烹饪设备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清泉羊”商标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在“清泉羊”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清泉羊”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清泉羊”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6304号关于第16432951号“清泉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裁定作出后,申请人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权利在先原则是规制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等其他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则。

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成立于2006年3月7日,而涉案“清泉羊”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清泉羊”作为合法企业字号,其登记使用时间远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故被告对“清泉羊”企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

况且,原告申请注册的“清泉羊”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仅限于烹饪设备出租,被告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的经营范围则是中餐,两者差别明显,不存在冲突或混淆,该事实在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申请“清泉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中,已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门头牌匾上使用“清泉羊”企业字号合理合法,符合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在后的“清泉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在“清泉羊”商标注册后,被告有烹饪设备出租的经营行为,并在相关经营中利用其“清泉羊”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进行不正当竞争。

现原告以其注册在后的商标权对抗被告在先合法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字号,据此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其相关诉请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有关“王黎清泉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依法审理完毕,相关判决业已生效,故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利用法律漏洞骗取“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所有权有待确定的相关事由依法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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