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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修水县军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4知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修水县军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军阿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2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恒丰花园农贸市场**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C2K。

经营者:车红英。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海之蓝”、“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五个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成立,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销售。

2018年7月16日,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白酒22瓶,“天之蓝”白酒2瓶,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修水市监《商》罚决(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及经营者信息。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

第三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两套。

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天之蓝”注册商标权。

第四组:荣誉证书。

证明: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品质卓越,屡获各项殊荣。

第五组:洋河酒业控价表。

证明:正品洋河酒的价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

第六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清单。

证明:执法部门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铺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件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第七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为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近期代理了数件原告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中并未注明是为本案支付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天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中“海之蓝”商标核定作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天之蓝”商标核定作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等。

2018年7月16日,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内发现22瓶假冒“海之蓝”42度白酒、2瓶假冒“天之蓝”42度白酒,该局依法作出修水市监《商》罚决(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海之蓝”42度白酒22瓶、“天之蓝”42度白酒2瓶,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8日,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请证据保全、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包括出具真伪鉴定报告、提起诉讼、应诉、和解、领取赔偿款等,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查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海之蓝”的42度白酒22瓶、假冒注册商标“天之蓝”42度白酒2瓶,并作出了修水市监《商》罚决(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洋河酒业控价表,综合考虑“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情节,又考虑到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进行了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为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修水县军阿商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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