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777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玉,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鄢军之妻。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鄢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于2019年4月8日已经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变更被告名称为其经营者鄢军。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被告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鄢军: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包含仁众管理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仁众管理公司放弃了关于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先后荣获“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最受欢迎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鄢军经营的“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菜单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鄢军辩称,认可仁众管理公司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认可经营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193号公证书记载的“小龙坎”火锅店,但是:1.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系依法登记注册;
2.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已经注销,当初并不知道仁众管理公司有商标的事实,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3.店铺中使用的是“南锦香小龙坎”而非“小龙坎”,并且自己也申请注册了“南锦香小垄坎”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龍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鄢军,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主要经营食品经营,2019年4月8日注销登记。
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开设的“小龙坎”火锅店在门头使用“小龍坎”标志;
在电梯指示牌、宣传海报、餐具、餐桌抽屉、突出使用“小龙坎”标志;
在外墙装饰画、菜单、订餐名片上使用“南锦香小龍坎”圆形标志(其中“小龍坎”位于右侧显著较大、“南锦香”位于左侧较小的红色矩形图案内);
现场消费后所取得金额为279元的发票联(号码085××××6288)上加盖有“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193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仁众管理公司、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工商查询信息、鄢军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至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鄢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鄢军曾经营的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主要从事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鄢军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以及“南锦香小龍坎”圆形标志,其中“小龍坎”字样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相同;
“小龙坎”虽然与权利商标中的“龍”字形不完全一致,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小龙坎”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南锦香小龍坎”圆形标志中“小龍坎”三字显著较大为该标志的主要部分、显著性较高,虽然该三字字形与权利商标“小龍坎”略有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也无实质性差异,故“南锦香小龍坎”圆形标志与涉案商标亦构成近似。
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应当规范使用。
虽然“小龙坎”系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字号的一部分,但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作为权利商标授权后登记设立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自2014年起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并获得商标授权在先的“小龍坎”商标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店招等经营行为中,其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并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鄢军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龍坎”、“小龙坎”字样以及“南锦香小龍坎”圆形标志,均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鄢军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鄢军举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未举示原件,仁众管理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该事实存在,鄢军使用的也并非是正在注册的“南锦香小垄坎”标志,故该商标是否获得核准注册,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决,鄢军的相应辩称,不能成立。
另外,因鄢军举示的三份菜单上亦使用了“南锦香小龍坎”圆形标志,故其相应辩称亦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鄢军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鄢军辩称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已经注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请求,因仁众管理公司已经放弃,本院不再评判。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鄢军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鄢军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鄢军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鄢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