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5685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亿嘉福购物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金邻苑9幢101-103号。
经营者:周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克,男,该购物中心员工。
被告:姑苏区和荣酒业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枫桥路117号-7。
经营者:时建良。
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住所地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亿嘉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亿嘉福购物中心)、姑苏区和荣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和荣商行)、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镇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克、被告和荣商行的经营者时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沟镇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2.8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规格为250ml,规格为500ml的产品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过了。
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辩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名称跟原告公证的照片不符,对于这点其不认可。
被告和荣商行辩称,其的确向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提供过涉案酒品,但这酒是从被告双沟镇酒厂处购买来的。
被告双沟镇酒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2019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7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刘元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与兴浦路交汇处的“亿嘉福生活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泗洪县双沟镇酒厂”等字样的白酒四瓶及购物袋一只,支付了购物款33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小票标注商品简称:46度双钩青花210.2020.40;
46度双钩青花26.212.40;
马甲袋中号10.200.20)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各一张。
离开现场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使用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王大为再次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及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74号公证书。
另,青花瓷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四瓶白酒,两瓶为净含量250ml,两瓶为净含量500ml,其中净含量为250ml的白酒(酒精度:46度)瓶身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横向排列方式标注“青花瓷”,下方标注“江苏泗洪县双钩镇酒厂荣誉出品”,生产日期显示为2015年1月28日,产品条码为6933727860746。
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载明:其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位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结算。
原告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说明》载明:其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位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结算。
另查明: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亿嘉福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福勇,经营场所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金邻苑9幢101-103号;
被告和荣商行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者为时建良,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
泗洪县双沟镇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青松。
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提供的《苏州市和荣酒业商行送货单》(录单日期:2016-3-24)显示:亿嘉福购物中心向和荣商行购买了“46度250ml双钩青花瓷原浆酒”一箱(20瓶),每箱100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和荣商行认可上述酒品系其提供且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和荣商行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该商行向双沟镇酒厂购买46度青花原浆250箱,每箱20瓶,每箱单价为58元,合计金额为14500元,该商行还提供了向李青松的转账证明。
2017年8月19日,双沟镇酒厂出具《证明》,载明如下:兹证明以下超市销售的【500ML46度青花瓷原浆酒(条码6933727860753)、250ML46度青花瓷原浆酒(条码6933727860746)、480ML46度青花瓷酒(条码6933727860647),该款系列酒均由我厂于2016年3月2日之前生产,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
2016年3月2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沟镇酒厂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7号,该调解书载明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双沟镇酒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保证不再实施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双沟镇酒厂于2016年3月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损失29000元;
如不能按期支付,则赔偿数额增加为5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双沟镇酒厂于2016年3月2日之前生产“青花瓷原浆酒”【具体产品以(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所附的青花瓷原浆酒照片为准】的侵权行为不再主张。
(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所附的青花瓷原浆酒为500ml46度。
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7年11月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14335号民事判决书,就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双沟镇酒厂生产的46度净含量为250ml的青花原浆白酒(2014年4月3日)侵犯其涉案两注册商标权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包括:双沟镇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双沟镇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本院认为。
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7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涉案超市,监督王大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亿嘉福购物中心抗辩称公证小票上的品名与实物不符,本院认为,小票上打印的商品简称“46度双钩青花”与公证取证实物上标注的“青花瓷原浆酒”的确存在差别,但小票打印内容系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自行设置,且小票记载品名与亿嘉福购物中心提供的其从和荣商行处进货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品名基本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当庭拆封的实物完全一致,公证书也详细记载了取得涉案酒品的过程,在亿嘉福购物中心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白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和荣商行销售以及双沟镇酒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以及和荣商行提供了进货凭证、付款凭证以及厂家证明等证据,并说明了产品提供者是被告双沟镇酒厂,故该两被告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沟镇酒厂作为产品生产商,尽管与原告在案外就净含量为500ML的青花瓷原浆酒达成调解协议,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生产销售净含量为250ML的青花瓷原浆酒的侵权责任,故双沟镇酒厂仍应对其生产销售涉案酒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结合被告亿嘉福购物中心、荣和商行提供的进货凭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双沟镇酒厂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亿嘉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姑苏区和荣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为307元,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负担282元,被告双沟镇酒厂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