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621号 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与仙台大街交汇处美嘉阁****。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住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div> 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3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17403号)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8月28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全省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佳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为更好使用涉案学籍管理软件,佳路公司为被告进行了培训。
在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佳路公司每年为被告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
但被告未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佳路公司经多次索要均未获答复。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佳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记载: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家禄,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万元,成立日期:1998年10月19日,营业期限:1998年10月19日至2026年12月6日,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
广告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著作权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25日。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对以上事项予以登记。
佳路公司提交了一张由其向长春市绿园区一三三子弟小学出具的发票,其上记载:学籍软件,一套,980元。
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长春市绿园区一三三子弟小学之间存在关联。
另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学籍软件未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陈述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案由应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根据佳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佳路公司为涉案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故佳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学籍软件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且佳路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的学籍软件的购买方并非本案被告,仅根据吉林省教育厅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无法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使用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佳路公司对其在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即要求被告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佳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