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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强、肖健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701号
案件名称黄文强、肖健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文强;肖健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7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文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健华,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致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文强及其辩护人吴洁银、被告人肖健华及其辩护人陈致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为非法牟利,受他人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62号金桂园小区流花阁A5栋1409房内存储、运送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品牌的皮包。

2019年2月28日,民警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人民币3538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文强、肖健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文强、肖健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文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案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案发至今均能认罪认罚,可见其确实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本案的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其女儿于2019年3月5日出生,至今未能看到自己的女儿,其配偶因需要承担家庭的经济重担,女儿经常无人照看。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文强判处七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健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本案属于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归案之后能够如实的供述,也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3.本案中涉及的品牌只有一个MK,而且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虽然收了工资,但是每天发货数量很少,涉及金额也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4.对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鉴定意见没有意见的,但是还是请法庭对鉴定意见跟实际情况不同作出考虑,涉案商品实际销售金额每个人民币100元,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是人民币3800元到4600元。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肖建华判处七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为非法牟利,受他人雇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62号金桂园小区流花阁A5栋1409房内存储、运送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品牌的皮包。

2019年2月28日,民警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并抓获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人民币353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的供述;

2.证人刘某、何某、陈某1、陈某2、杨某的证言;

3.辨认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物品清单;

8.微信截图;

9.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10.“MICHAELKORS”商标注册登记、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2.涉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3.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文强、肖健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文强、肖健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文强、肖健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黄文强、肖健华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卢丽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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