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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1582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1582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江都路25号。

经营者:王振东,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很大影响。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是正规产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假设侵犯了商标权,被告主观上不知晓是侵权产品,且被告可以提供合法来源;

原告诉请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76317号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司法诉讼等。

同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方)向原告(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有权自行维护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2001年5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576317号商标,2018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受让第1576317号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原产品生产、产品鉴定。

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如下:一、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将名下“奇强”商标(注册编号1576317号)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之前相关商品系委托生产,生产厂家已被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但存在原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未使用完毕的情况,为了节约资源,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厂继续使用原包装,直到将生产厂家库存原包装使用完毕为止。

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拥有该商标期间,市场上即已经出现假冒商品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现该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权向侵害该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商品,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授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原告授权的商标代理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道××路××路东的幸运佳便利超市,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所购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封存。

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14号公证书,证明购买上述商品的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所为;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门头照片为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品照片及所对应的封存商品照片为对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取证地点为其经营地址,亦认可涉案产品为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抑菌皂,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与正品比对,原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1.正品喷码存在于外包装及内层包装上,侵权产品喷码仅存于外包装上;

2.正品皂体颜色较浅,侵权产品颜色较深;

3.正品LOGO有外框且有斜切工艺,侵权产品LOGO没有外框也没有斜切工艺。

对上述三点区别,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点区别是区分正品与侵权商品的标准;

时间长短也会影响皂体的颜色;

正品内层喷码也不完整,不排除生产中存在技术问题;

LOGO斜切工艺肉眼观察不是很明显,生产过程中会有变化;

另外存在不同生产商生产出的商品不完全一致。

提出区分标准均是不稳定的,原告产品曾经更换过包装、生产工艺也发生过变化,网站上展示介绍的原告商品图片上显示的打码技术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差异。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虽涉案商品的包装因商标权属变更略有差异,但新老商品包装的主要区别在于由南风化工集团变更为山西焦煤集团。

侵权产品是线下销售,生产时间是2019年,在此期间生产工艺没有任何变化。

原告提交《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鞋帽、文具、工艺品、家用电器、鲜花、食用农产品:蔬菜、水果、禽蛋、肉制品(熟肉制品除外)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进货,并提交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送货单、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送货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送货金额总计968元,所列产品包含名称为“100克奇强内衣皂”的产品(数量20块,单价2.3元,金额46元),送货单显示的该产品的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码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经营者雷士安出庭作证,雷士安当庭认可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是其向被告出具的,其认可给被告送过一次类似涉案产品的货品,货品数量、时间、价格等与送货单一致,但无法确定公证封存的这一块是其送货给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不排除涉案产品来源于其他渠道。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在喷码、皂体LOGO边缘斜切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送货单,尽管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经营者并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提供,但其认可上述送货单为其向被告出具,其向被告提供过送货单上显示的100克奇强内衣皂,且送货单上载明的涉案产品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送货时间2020年4月13日与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间2020年6月17日相距较近。

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合法取得。

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在没有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难以分辨出差异,且被告提供的该商品进货单上记载了较为详细的商品信息并有商品检验报告,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幸运佳便利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素芹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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