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福田寺镇付家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诗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叠彩区相桂米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6号1栋6-14门面,注册号:4503036001585241-1。
经营者:沈桂香,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上诉人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原审被告叠彩区相桂米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3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被上诉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叠彩区相桂米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退回上诉人监利县福联粮油有限公司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