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天马商贸城**iv>经营者:郭道凤。
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以下简称润家家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家家居馆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润家家居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在中国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润家家居馆属于专业从事床垫产品的经营者,主观具有傍名牌的侵权故意,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明显过低。
金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家家居馆:1.立即停止销售对涉案“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QILIN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榜公司。
一直以来,“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润家家居馆的经营者为郭道凤,系于2017年8月25日经审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盱眙县天马商贸城**。
2017年10月24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润家家居馆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标识为“麒麟送子”床垫10张,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4月20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盱市监案字[2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润家家居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床垫10张,并罚款1500元。
润家家居馆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榜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润家家居馆实施了侵害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商品的类别看,润家家居馆销售的床垫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由字母和“麒麟”文字部分构成,“麒麟”均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润家家居馆在其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润家家居馆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润家家居馆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润家家居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润家家居馆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金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润家家居馆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故综合考虑润家家居馆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润家家居馆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QILIN”(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承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润家家居馆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虑,润家家居馆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家具批发与零售等,并非专业从事床垫产品的经营者,且从成立到被查处仅两个月时间。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润家家居馆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润家家居馆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