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897号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高新路**海洋王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N。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润恒大厦1106社会信用代码:×××2X6。
法定代表人:朱春云。
被告:李爱国,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高沙沙,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之亮公司)、李爱国、高沙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李爱国、高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1日,2008年11月更名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更为现用名。
原告是一家自主开发、生产、销售各种专业照明设备,承揽各类照明工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为各种便携式、移动式、固定式工作灯具和照明工程系统,广泛运用于石油、化工、铁路、电力、冶金、民航、煤矿、场馆、船舶、港口、公安消防、国防系统等专业照明领域。
原告采用集团式经营,下设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深圳市海洋王照明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深圳市海洋王工业技术有限公司(1998年),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等子公司,统一使用“海洋王”作为企业字号和品牌。
原告拥有第1919913号“”商标、第6111109号“”商标、第6111117号“”商标的专用权,2012年4月27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企业的品牌培育,2007年至2009年,“海洋王”品牌在国内专业照明市场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都达到第四名,2007年原告被选定为2008年奥运会的照明灯具供应商,原告还参与制定有关爆炸性环境设备的国家标准及铁路线路作业移动式照明设备的铁道行业标准。
经过二十年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海洋王”作为原告的商标及字号都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
同时,市场上也不断出现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使用相同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现象。
在原告与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彭品杰、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主体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的市场知名度进行了认定。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使用“”商标,与第6111109号“”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的产品展示图片突出使用“海洋王照明”字样,与第6111117号“”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的产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字样,与第1919913号“”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使用“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其开办的网站的公司动态栏目标题中、产品介绍中、以及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应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予以合理避让,但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仍然在与原告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在先知名的企业字号和商标“海洋王”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一部分登记使用,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与乐清海洋王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原告曾与乐清海洋王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侵权;
海洋王之亮公司的股东李爱国和高沙沙,也都曾任海洋王之亮公司的高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高沙沙是乐清海洋王公司的监事,李爱国则作为乐清海洋王公司的总经理参加了庭审。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明显知悉原告的存在,具有主观恶意。
(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乐清海洋王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告李爱国、高沙沙作为乐清海洋王公司的高管,亦担任海洋王之亮公司的高管,二人在明知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控制海洋王之亮公司作为工具继续实施侵犯行为,甚至变本加厉,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李爱国、高沙沙与海洋王之亮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使用商标;
2、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的产品展示图片中使用“海洋王照明”字样;
3、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的产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字样;
4、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6、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及其开办的涉案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7、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李爱国、高沙沙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0万元;
8、被告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李爱国、高沙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体及涉案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1995年8月11日,原名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变更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灯具(生产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研发、生产(分公司经营)、销售光源类、控制器产品、进出口业务(具体按深贸进准字第200110664号资格证办)。
原告全资设立了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设立)、深圳市海洋王照明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设立,已注销),深圳市海洋II业技术有限公司(1998年设立),海洋王(东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设立)等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系为下列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2002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9199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安全灯;
车辆灯;
灯;
电灯泡;
聚光灯;
矿灯;
喷灯;
探照灯;
提灯”,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0日;
2、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6111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照明灯(曳光管);
探照灯;
聚光灯;
矿灯;
电灯泡;
电筒;
照明手电筒;
袖珍手电筒;
车辆灯”,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3、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61111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照明灯(曳光管);
探照灯;
聚光灯;
矿灯;
电灯泡;
电筒;
照明手电筒;
袖珍手电筒;
车辆灯”,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原告在其生产的手提式强光巡检工作灯上使用了上述三个商标,在其官方网站“www.haiyangwang.com”网页上使用了上述后二个商标。
2006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2006-2007年质量无投诉产品”奖、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2008年全国质量奖鼓励奖”、中国照明电器协会授予的“中国照明电器行业技术创新型企业”称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委员会颁发的“2009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2011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广东省质量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质协以质取胜企业”称号(2008年);
原告设计的“NFC9140节能型广场灯”获深圳市照明学会授予“2008年度深圳市优秀照明节能产品奖”、"DGS70/127B(C)矿用隔爆型巷道灯”获深圳市照明学会“2008年度深圳市优秀照明新科技产品奖”、原告设计的北京市网球运动管理中心室内网球馆灯光改造工程获深圳市照明学会颁发的“2008年度深圳市优秀照明设计奖”;
原告生产的高效顶灯、手提式防爆探照灯、防眩棚顶灯、轻便式多功能强光灯、警用强光手电分别获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及深圳市贸易工业局颁发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2009年);
2009年至2014年,原告连续获得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告的“海洋王”商标在2012年4月1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北京奥运场馆照明工程项目,《中国体育报》、《光明日报》、《南方日报》、《解放日报》、新浪网站等均在2007年进行了相关报道;
2010年7月26日发布在中国照明网上的(2009年度中国大陆照明与专业照明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海洋王在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中国大陆专业照明市场上位列前五,市场占有率分别为8%、8.8%.7.9%。
原告还参与了GB3836.1-2010、GB3836.2-2010、GB3836.3-2010/IEC60079-7:2006、GB3836.4-2010、TB/T3229-2010国家标准的起草。
2014年11月4日,原告股票已在A股市场上市。
根据深圳市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布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1年营业收入1,322,731,210.19元,营业利润198,655,121.54元;
2012年营业收入1,098,313,065.98元,营业利润168,254,147.39元;
2013年营业收入1,131,310,021.43元,营业利润179,512,079.23元。
2009年以来,原告曾分别起诉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洋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均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海洋王”相关商标及“海洋王”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春云,股东为李爱国、高沙沙、朱春云,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器具、照明产品、家用电器的研发和销售、国内物资供应。
被告李爱国曾任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现为该公司股东。
被告高沙沙曾任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现为该公司股东。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陈某1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办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于主办单位名称栏输入“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询,页面显示××、www.szhywok.com、www.szhywex.com等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
进入××,页面显示该网站首页左上角突出使用了“”商标以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在产品展示图片的水印中标注有“海洋王照明”字样;
在产品名称前面冠以“海洋王”字样;
在公司动态栏目标题中,以及产品介绍中使用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在资讯动态栏目,自述“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是民营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开发、生产、销售各种专业照明设备,承揽各类照明工程项目”;
在公司简介页面中自述“公司组建了13个高度专业化的行业市场事业部,致力于为电力、冶金、铁路、油田、石化、公安、消防、煤炭、部队、港口、场馆、民航、船舶和机械制造等目标市场和细分客户……截止2011年12月31日在国内各省会城市及重要城市设立了153个服务中心”;
页面底部有“版权所有: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进入www.szhywok.com,页面显示该网站上的内容与××基本一致。
进入www.szhywex.com,页面显示该网站的首页左上角突出使用了“”商标以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该网站在浙江工商网路监管服务系统-网上亮照中展示的营业主体是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网站的公司动态栏目标题为《我司海洋王固定防爆灯系列17产品》中称“我司-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在该网站显示的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省市;
在上述网站的产品中心显示有防爆灯、led防爆灯、led防爆灯具等产品。
依据上述操作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475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5日,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与陈广军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为陈广军生产“强光手电筒”产品,产品型号为JW7622、数量为5,单价为320元,金额为1600元。
2018年8月16日,张华向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转账1600元,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向陈广军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买手电筒货款1600元。
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陈某2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来到深圳市海晖大厦格格快递柜。
杨芳在上述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后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702655450342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将物品交由原告保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221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后,内有五盒型号为JW7622、名称为“多功能强光巡检电筒”的产品,产品及其包装盒、充电器、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商标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包装盒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702655450342,发件人郑雪儿,发件地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福尔特酒店云都店,收件人陈广军,收件地址深圳市南海大道1078号海晖大厦驿站。
三、其他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提交了(2018)湘0104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作为证据,该判决书显示,案外人湖南金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湖南金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为由,将原告与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湖南金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000元、1600元。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渠燕,股东为廖文文、李洁国,被告高沙沙是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在(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17号原告起诉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李爱国以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封存实物、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合同、收据、邮单、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作为第1919913号“”商标、第6111109号“”商标、第611111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探照灯、安全灯、电灯泡、矿灯等第11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其网站、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域名为××、www.szhywok.com、www.szhywex.com的网站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足以认定上述网站系被告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负责运营管理;
而原告购买的型号为JW7622的“多功能强光巡检电筒”产品,收款收据、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单位公章,且该产品在被告主办的网站上能够找到对应型号,足以认定该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上述三网站中突出标注了“”标识,并在公证购买的“多功能强光巡检电筒”产品及其包装盒、充电器、使用说明书上标注标识,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上述网站所介绍、推广的无极灯、工程灯、防爆灯等灯具产品、以及销售合同所涉及的“多功能强光巡检电筒”等产品,为各种灯的照明用设备器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相关灯具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11110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第6111109号“”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用于灯具类产品的网络宣传、生产销售的电筒产品、充电器、产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侵犯了原告第6111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www.szhywok.com、www.szhywex.com)、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标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其网站的产品展示图片中使用“海洋王照明”字样、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涉案网站中有“节能环保海洋王与您共同努力”、“海洋王——为中国电力现代化服务”等内容,在RJW7100手提式防爆探照灯等产品说明书首页上方及说明书末页下方均有“海洋王”和“海洋王照明”字样,在产品展示图片的水印中标注有“海洋王照明”字样,并在其产品名称前面冠以“海洋王”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对于“海洋王”、“海洋王照明”的商标性使用。
将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上述部位使用的“海洋王”字样与原告第1919913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相同,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构成相同;
将被告在上述部位使用的“海洋王照明”字样与原告第6111117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相同,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构成相同。
被告将上述“海洋王”、“海洋王照明”字样用在灯具产品的网络宣传和产品说明上,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海洋王”和“海洋王照明”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1919913号“”、第6111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的产品展示图片以及产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海洋王照明”字样,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主要针对工业用的灯具产品,属于具有竟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原告成立于1995年,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使用“海洋王”作为企业字号,并在2002年、2010年、2011年先后注册了“”、“”、“”三个商标,综合分析原告在2006年以来获得的多项荣誉、相关的宣传报告、以及“海洋王”商标在2012年4月1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足以认定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及宣传发展,在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的企业设立(2014年)之时,原告的“海洋王”字号及“海洋王”系列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知道原告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对在先的知名商标及字号应合理避让,但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中使用了“海洋王”字号,却不能提供其使用“海洋王”作为企业字号的合理来源,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造成原告与被告生产的灯具产品的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开办的涉案网站公司动态栏目标题、产品介绍,以及其生产、销售的“多功能强光巡检电筒”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充电器、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海洋王”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应停止在涉案网站,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盒、充电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除停止侵权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及其第1919913号“”商标、第6111109号“”商标、第6111117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范围、持续时间、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8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及其开办的涉案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与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生产的灯具产品,或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消除影响。
鉴于被告系通过涉案网站发布的侵权信息,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受影响的范围相适应,故被告需在涉案网站上刊登澄清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出被告李爱国、高沙沙在明知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控制海洋王之亮公司作为工具实施侵权行为,与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与原告起诉的另一起侵权案件被告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李爱国、高沙沙同时担任了两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本案侵权行为系被告海洋王之亮公司所实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爱国、高沙沙直接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或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过错,故原告对被告李爱国、高沙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使用“”商标;
二、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的产品展示图片中使用“海洋王照明”字样;
三、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的产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字样;
四、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生产、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洋王”字样;
六、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的www.hywor.com、www.szhywok.com、www.szhywex.com网站上刊登澄清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并保留七日,以消除对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影响;
七、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80000元;
八、驳回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海洋王之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木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